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57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藍妤婕原名藍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9 月13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3年12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0,587 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00,58 7 元,及其中90,330元部分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