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402號
原 告 汪昇漢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六九二○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汪文慶所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9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因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並聲請本 院以95年度票字第56920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至 95 年間業已清償16期欠款計296,864元,被告並於同年12月3 日取回汪文慶所買受之汽車拍賣後得款431,000元,而兩造間 並未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任何約定,故前開款項經抵充本金後, 僅餘62,136元未清償。退步言之,原告係為汪文慶作保,被告 應先向其請求。再者,被告業將汪文慶所買受之汽車拍賣,即 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另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遲延利息條 款部分係列於契約書後面,有誤導當事人之嫌疑,是以,原告 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餘62,136元未清償,而被告卻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原告顯有藉確認判決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
權債務(95年度票字第56920)關係超過62,136元部分不存在 。
被告則以:訴外人汪文慶於 93年9月3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購買國瑞牌、NVIEPE型式、車牌號碼426-MQ號小客 車乙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90,000 元,雙方並簽訂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約定汪文慶自 93年9月30日 起至97年9月30日止,分 48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 6% 採固定利率計算,每期應給付被告 18,554元。詎汪文慶繳 納16 期之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至95年1月30日止,尚欠被告 本金547,387元,嗣經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後得款431,000 元,扣除被告取回標的物所生之費用 29,436元,其餘401,564 元抵充本金後,尚有不足額 145,823元迄未清償。對於原告主 張被告已收取16期之價款,並取回車輛拍賣得款 431,000元部 分,被告不為爭執,惟前開款項須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並非全數清償本金,故汪文慶仍應給付被告 145,823 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汪文慶於93年9月30日與被告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購買車號426- MQ營業小客車,原告並與汪文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汪文慶已清償16期,每期18,554元,共296,864元。 ㈢被告拍賣擔保物即426-MQ營業小客車後得款431,000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及原告拍賣動產 擔保物而僅餘62,136元未清償之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務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欠被告金額為62,136元云云,無 非係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790,000元,扣除汪文慶已清償之2 96,864元及拍賣擔保汽車431,000元之餘款為據,惟查,系 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汪文慶購買426-MQ營業小客車之價金債 務,而觀之汪文慶及兩造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已記載分期付款金額為79萬元, 分期付款利率為年息6%,擔保金額890,592元,足見汪文慶 於分期付款期間即應支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未將 汪文慶如期清償時應加計之利息算入債務總額,自屬有誤。 ㈡又汪文慶僅繳納16期款後即未繳款,換言之,汪文慶自95年 2月28日起即未繳款,故自95年3月1日起汪文慶已遲延給付
。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乙方(指汪文慶)未按期完 全付清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甲方(指被告)除得依法律及 本契約書之其他規定行使權利外,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 之分期本金攤還額按年息20%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新台幣100」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汪文慶 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告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款列於契約書後面,有誤導當 事人之嫌疑云云,惟本院細核兩造簽立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 且該買賣契約書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處正上方亦載明「 本契約書之其他條款列載於背面,連同上列條款記載內容均 為本契約書內容之一部份,乙方(指汪文慶)及其連帶保證 人(指原告)經給予五日以上之期間詳閱並充分了解本契約 書全部條款後始簽訂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 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復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 ,參酌原告為57年出生,以原告之年齡、社會經驗、智識程 度,對於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應有充分之瞭解 及認識,當無原告所稱該遲延利息條款有誤導嫌疑之情事, 則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有關債務人遲延給付後應給付 遲延利息即年息20%之約定,自屬合法有效。至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拍賣擔保汽車後即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按民 法第233條已規定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等語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復規定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 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等詞。則兩造簽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已約定汪文慶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遲延利息,故於本件債務未全數清償完畢前,自應繼續加計 約定之遲延利息,原告上開主張,顯乏所依據,尚非可採。 ㈢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查汪文慶雖已清償296,864元,且被告因拍賣擔保汽 車亦得款431,000元,然依上開規定,上開金額須先抵充費 用即拍賣費用29,436元,次充利息即第1期至第16期按年息 6% 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拍賣日95年12月13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後,始充本金。惟被告將上開金額即7 27,864元,先扣除第1期至第16期按年息6%之利息及共16期 之本金暨拍賣費用29,436元後,餘款儘先抵充原本,並主張 汪文慶尚欠本金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即至95年1 月30日止,汪文慶尚餘本金547,387元未清償,而拍賣汽車 所得431,000元先扣除費用29,436元後為401,564元,再以54 7,387元減去401,564元即為145,823元),雖與上開清償抵 充順序不符,然因被告將清償金額先抵充本金對汪文慶更為 有利,被告願捨棄其部分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故就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被告辯稱於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自 屬可採。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 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 權,最高法院88臺上第1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汪文慶尚積 欠被告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就系爭本票及買賣價金債務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縱未先行對汪文慶請求給付,依前揭 說明,被告仍得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請求,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先向汪文慶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有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於上開擔保 範圍內,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45,82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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