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971號
原 告 黃鎮華
被 告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人 束碧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 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處長。國有財產局以臺北市○○ 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身分,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助字第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 ,拆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日據時代建物登記1725建 號,實際上係坐落於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地號土地) ,經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而非 坐落於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既 非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標售系爭土地予建商,竟違法將系 爭建物拆除,復變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致原告家 破人亡,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行為 ,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國有財產局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國有財產局遂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拆除系爭建物,是國有財產局 所提訴訟係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侵 權行為,且原告就被告之行為致其有何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6地號土地管理者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系爭建物,經本 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國有財產局為圖標售系爭土地與建商,違法將系爭 建物拆除,致原告家破人亡,侵害原告權益甚鉅,顯係不法 侵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精神損失賠償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 審究者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 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違法手 段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變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侵 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 有先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舉證之義務。
(二)查原告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99年 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7號裁定、99年度抗 字第130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本院99年度北 小救字第19號裁定、99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裁定、本院99年 度北簡字第14977號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門牌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 稽徵所函、剪報、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傳票、財政部政風處函、監 察院函、刑事告訴狀、審計部函、法務部移文單、行政院秘 書處移文單戶籍登記簿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然前開證據僅能說明原告另案對訴外 人國有財產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承辦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有錯誤、原告另案向陳文龍、陳官保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曾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及訴外人臺灣省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招請代理店及曾為 日據時代台北市大正町二丁目48番及49番地之用地人,或原 告曾向監察院陳情被告誤拆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已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定期履勘現場等情,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即非訴 外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土地,亦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以 違法手段將系爭建物拆除或變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使原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滅失等情事,自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又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因認系爭 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乃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國有財產局部分勝訴確 定,國有財產局執該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建 物,乃合法行使權利,況訴外人張藍捷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 經本院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 、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國有財產局對 原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及聲請對原告圍強制執行等行為 ,核屬國有財產局合法訴訟權能之行使,難認國有財產局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而被告 身為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自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況 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權責乃在管理國有土地、建物等財產,建 物房屋登記門牌號碼等非其權責,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門牌 號碼之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變造門 牌等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伊精神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