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5589號
TPEV,99,北簡,15589,2011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589號
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邦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案以複數決標, 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招標 ,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應方式進行招標 ,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274萬 6,976元之標價得標,因本案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告詢 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投標廠商即瑞計針織廠有限公司、福昌 紹記企業有限公司、樹威實業有限公司,是否願比照原告得 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4 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共同簽訂國軍99-100年度醫用 被服共同供應契約(契約編號:HJ99019L018P1,下稱系爭 契約),於履約期間內,依各適用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 供布服。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3小點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天內依系爭契約附錄圖示及 規格製作該組各項軍品3份之正確樣品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 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 寸及色澤,原告遵期按系爭契約約定之24項品項送樣檢驗, 與三軍總醫院之承辦人進行初驗之會驗,嗣發現原告送交初 驗之樣品有不合格項目,三軍總醫院乃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 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定,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日次日 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驗,原告遵期再次送樣複驗。詎於98 年11月3日進行複驗時,原告依初驗程序,指派代表參與複 驗,惟三軍總醫院無故拒絕,旋於當日作成複驗不合格之報



告,指摘原告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品未能通過 複驗云云,然觀諸該複驗報告,僅記載「經會同主計、監察 代表依規格要求及附錄圖示審查承商所交各項軍品樣式、尺 寸及色澤,審查結果如下:第1組項次第9-13、15、17、 20-21等9項與契約不符,其餘品項均與契約相符。」等語, 其上未敘明拒絕原告代表參與會驗之理由,亦未記載查驗標 準,實難令原告甘服。原告除以口頭表示無法接受複驗結果 外,另於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請求同意 修復重交,仍遭三軍總醫院拒絕,三軍總醫院將複驗結果通 知被告後,被告即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 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知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萬5,127元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固如被告所稱,並未規定廠商會驗程序,然三軍總 醫院於初驗程序,通知廠商進行合約所未規定之會驗程序, 足證三軍總醫院為免爭議以昭公信,而對驗樣程序慎重處置 ,則就決定驗樣合格與否之複驗程序,自應更加謹慎,以公 開程序方式進行複驗,三軍總醫院刻意規避公開方式而以內 部審查方式進行複驗,有違常理,且本件標案並未記載丈量 規則,單由代驗機關以人工目視進行尺寸認定,代驗機關亦 未向廠商說明驗樣時丈量標準,若以粗糙丈量檢驗方式,自 難取信於廠商,縱認原告之樣品存有瑕疵,然該等瑕疵均屬 外觀上非主要之瑕疵,亦非契約所定主要項目之不可更正之 瑕疵,且均未影響功能與效用,亦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 ,被告竟以部分樣品存在非主要瑕疵為由,解除全部契約, 原告無法接受。又因本採購案為共同供應契約,被告仍可就 該9項服裝產品向其他共同供應廠商要求供貨,或依系爭契 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5小點約定,洽請原告同意後 變更樣式,允許由原告以保證方式保證品質規格,均無庸解 除契約。故被告於98年12月29日沒入原告所有之履約保證金 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履約保證金,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98年12 月29日起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責任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65,127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定,若所送 樣品經審核不合格,原告需於接獲被告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再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 如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日曆天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三軍總 醫院函請被告機關辦理解除契約。原告第1至4組第一次樣品



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第1組項次1-5、7-17、 20、22-23,第2組項次25-27、29-31、33、34,第3組項次 35-37、39,第4組項次40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三軍總醫院 於98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天內 再送樣複審,經原告提請複審通知後,再經三軍總醫院複驗 結果,於98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其中第1組送審24項, 合格品項計15項,另項次9至13、15、17、20、21等9項與契 約約定不符,故原告第1組樣品經複驗後仍不合格,被告遂 於98年12月2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 80011537號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時沒入第1組履約保證金。原告又主 張於複驗程序時,三軍總醫院拒絕原告所派代表會同參加, 更未記載查驗標準,複驗結果實難令原告甘服云云,惟於複 驗過程中由驗收人員合同主計、監察代表進行審查,於複驗 結果出爐後,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已擇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代 表至三軍總醫院,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 核結果,並無原告主張初驗時會同廠商共同查驗,複驗卻排 除廠商查驗等情事,且契約並未規定驗收時需有廠商代表在 場,原告主張三軍總醫院拒絕原告會同參加複驗程序,驗收 結果令人難以信服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79條及第22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原告因第一組樣品經複驗後仍不合格,被告遂於98年12 月 24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時沒入履約保證金,故 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沒入履約保證金,且民法第229條之 規定係於給付有確定期限始有適用,本件係因原告違約由被 告沒入履約保證金,被告並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兩造 也未明文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特定時間,自無民法 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8年間將國軍醫用被服供應採購 案以複數決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記列契約方 式辦理公開招標,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組,以共同供 應方式進行招標,其中第1組24項醫用被服由原告得標,因 本案係採開口合約方式,經被告詢問其他3家合格投標投標 廠商是否比照原告得標金額履約後,該3家廠商均表同意, 遂由包括原告在內之4家廠商於98年9月28日與被告共同簽訂 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間內 ,依各適用機關所下訂單,製造並提供布服。原告業於98年



10月間依系爭契約附件圖示及規格,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 組24項品項送交代驗機關即訴外人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 寸及色澤,因三軍總醫院認為原告送交初驗之樣品有不合格 項目,通知原告應於接獲通知日次日起7日天內,再送樣複 驗,原告乃於98年11月2日再次送樣複驗,經三軍總醫院於 翌日進行複驗,仍認原告送樣之24個品項樣品中,有9項樣 品未能通過複驗,原告雖於98年11月16日以美德九八業字第 51號函,請求被告同意修復重交,被告仍於98年12月24日以 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537號函,引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 備註第22點第4小點及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通 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465,127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23日院三衛補 字第098001 6541號函、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98年11月16 日美德九八業字第51號函、被告98年12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11537號函、98年12月2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 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否認訴外人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樣品為原告所 提供,及訴外人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之真實性,惟查,經本 院當場勘驗被告陳稱由原告提供現留置被告處之複驗不合格 項目樣品,各樣品衣領部位均有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標籤, 包裝袋外也有記載品名、料號、數量等字樣,且證人即送交 複驗標的之原告公司員工張志光、裘兔昇亦到庭確認該等樣 品縫載標籤確係原告公司標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50頁), 參以原告於98年11月2日送交複驗樣品予三軍總醫院後,三 軍總醫院於翌日即進行複驗,並於當日下午3點至4點之間通 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蔡耀陞到場,當面丈量並告知各 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核結果等情,亦經證人蔡耀陞到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以原告自送交複驗至經三 軍總醫院通知派員到場確認複驗結果間時間密接,且證人蔡 耀陞到場逐項確認複驗結果時,並未質疑三軍總醫院提出樣 品有何不符等情以觀,堪認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之樣品實為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提供之樣品。
⒉原告雖又質疑三軍總醫院複驗認定不合格項目之正確性,但 經本院現場勘驗該等不合格項目之樣品,其中第1組第9項「 護理白色長袖衣褲套裝」及第11項「護理白色短袖衣褲套裝 」之C、D款的上衣拉鍊拉頭確與契約附件要求款式不合,C 款上衣下擺斜邊也未依契約規格要求開岔,第12項「男性護 士短袖衣褲套裝」之上衣左胸多印軍醫徽記,第13項「護理 薄呢外套」未於斜邊夾車成分及洗滌標示,也未隨附預備扣



,第15項「傷患燈芯絨睡袍」軍醫徽記與契約附件規格圖樣 不符,第21項「護理刷手衣褲」上衣袖長為9英吋,超過正 公差值8.4英吋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為兩造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堪認原告提交上開項目樣 品確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情。又第1組第10項「男性護 士長袖衣褲套裝」、第1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第 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之臀圍規格,及第17項「傷患夏季 衣褲」之臀圍及腿圍規格部分,如依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測 量方式,臀圍係自臀部位置最寬距離測量臀圍寬度,腿圍係 自褲檔量到大腿外側髖部位置,該等項目確有臀圍、腿圍與 系爭契約附件標示規格不符之情(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 頁、第254頁),原告雖主張三軍總醫院測量方式有誤,並 引用證人裘兔昇說法,主張臀圍測量方式應測量長褲腰頭下 7英吋位置左右寬度,腿圍應是褲檔下1英吋位置云云(見本 院卷第252頁、第255頁),然原告未就其主張測量方式屬測 量臀圍、腿圍之常規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腿圍部分 ,縱依原告主張測量方式,測量結果為26英吋(見本院卷第 255頁),亦超過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正公差值(25.2英吋) 而與契約規格不符,又依原告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種 作戰部隊使用規格表記載,關於長褲臀圍測量方法係自前檔 檔底往上量3英吋之處為臀圍點,再以此點向左右水平線延 伸為臀圍線,腿圍則未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197頁),也 與原告主張上開測量方式不同,況依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初 驗、複驗審核明細表記載,三軍總醫院於原告初次有送驗之 第16項「傷患冬季衣褲」、第17項「傷患夏季衣褲」等品項 後已記載該等送驗樣品臀圍、腿圍有大於公差值之瑕疵(見 本院卷第122頁),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相同項目 ,審核結果記載瑕疵為「褲子臀圍4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42 英吋」、「腿圍27英吋超過正公差值25.2英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經本院勘驗該項樣品,並由三軍總醫院驗 收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第17項樣品臀圍為47英吋(23.5 英 吋2)、腿圍為28英吋(14.2英吋2)(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與複驗結果大致相符,原告並自承初驗時其有派員 現場會驗等情,則原告在初驗協同會驗情形下,既已知悉三 軍總醫院驗收人員關於臀圍及腿圍規格之測量方式,當場並 無異議,歷經複驗程序,至本院勘驗時始主張三軍總醫院驗 收人員關於臀圍、腿圍之測量方式有誤云云,自無可取。參 以證人蔡耀陞於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在複驗當日為之逐項說 明不合格之處後,經2至3日後仍攜帶原告公司大、小章至三 軍總醫院,在驗收紀錄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證人



蔡耀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亦可認原告初對複 驗結果並不爭執。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送交審核之第1組第9 至13項、第15、17、20、21項等9項品項有複驗不合格等情 ,即屬可採。
⒊按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約定,若所 送樣品經審核不合格,原告需於接獲被告代理人三軍總醫院 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再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 。如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日曆天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請被告機關辦理解除契約等語,有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約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查本件原告第1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經三軍總醫院審核 結果,第1組項次第1-5、7-17、20、22-23項等品項與契約 不符,由三軍總醫院發函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日曆 天內再送樣複審,再經三軍總醫院於98年11月3日複驗結果 ,其中項次第9至13項、第15、17、20、21項等9項仍與契約 約定不符,已如前述,則被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與原告解除 契約,即屬有據。雖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5 小點約定「在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效及適用,且 在非無法執行時,適用機關得洽請乙方(即原告)同意後變 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品質規格由乙方以保證方式辦理 ,半成品不另行送驗」等語,惟依該等契約約定意旨,是否 准許原告以保證方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乃 被告及適用機關之裁量權限,倘被告不願准許原告以保證方 式辦理變更非合約律定色澤或樣式,原告亦無從以訴之方式 強迫被告同意,至於原告爭執被告於複驗程序未允許原告承 辦人員在場會驗乙節,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初驗 、複驗需經契約雙方在場會驗,則三軍總醫院未協同原告人 員參加複驗程序,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陳明。四、綜上所述,原告送交複驗樣品既有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情 ,則被告依據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第18備註第22點第4小點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契約附加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為據,同時沒入第1 組履約保證金,即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履約保證金465,127元 ,及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逾期返還履約保證 金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1/1頁


參考資料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