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506號
原 告 陳清輝
原 告 陳登科
原 告 林怡君
原 告 孫國君
原 告 林素娟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被 告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請求返還
之訴訟標的,乃為台北市○○區○○路1段102巷22號(下稱系爭
建物)第8層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是依系爭平台之使用
情形及面積,可謂係等同於可以充分使用另一樓層,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本判決之利益,以最接近該頂樓樓層之7
樓房屋課稅現值、按其等主張共有之應有部分計算之,即新臺幣
(下同)152,143元(上開7樓房屋課稅現值為426,000元〈見本
院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99年10月26日函文〉×原告主
張應有部分5/14〈系爭建物為7層樓,每層2戶共14戶,見本院卷
附系爭建物謄本及99年12月28日履勘筆錄〉,元以下4捨5入)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