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4320號
TPEV,99,北簡,14320,2011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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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432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采容
訴訟代理人 顏貫庭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嘉芳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嘉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娟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325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本院業 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本件反訴原告向本院收發處遞民事 反訴狀,該狀雖記載「主旨:1.為請求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0條遺產分配之規定返還本人之大安區公所分配權利。2. 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說明:....」,但未記載反訴之兩造 當事人姓名等,又聲明不明確,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如准許提起反訴,勢必造成本訴訴 訟之延滯,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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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