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426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張宗坤
張蕭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 14265號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宗坤即熊標廣告社於民國(下同)83年 1 月8日邀同被告張蕭淑卿及第三人蕭進發(於82年8月2日死 亡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訴外人「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總價 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SAAB廠牌、西元1993年出廠、型 式900SE2.5V、引擎號碼YS3DC58VXR0000000)之車牌NQ-6955 自用小客車一輛,除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每月一 期(即自83年1月6日起至84年12月 6日止,共24期)按月給付 50,000元,所有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被告張宗坤等僅得 先行占有使用,雋邦公司仍保有該輛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被
告張宗坤及被告張蕭淑卿與第三人蕭進發等又於83年1月8日 共同簽發一張面額 1,200,000元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交予雋 邦公司收執,約定逾期付款須按年息20%(即日息萬分之5.55 )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張宗坤等如未依約履行,雋邦公司 得取回車輛。詎被告張宗坤等僅依約繳納一期50,000元,自 83年 2月25日起即拒不給付。嗣雋邦公司更名為友邦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取回系爭車牌NQ-6955 自用小客車出售 ,被告張宗坤等尚欠317,966元及自8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該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前 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張宗坤、張蕭淑卿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被告張宗坤於99年7月5日提出之答辯書狀辯稱略以系爭車牌 NQ-6955自用小客車已由雋邦公司業務員「廖述良」於83年2 月21日取回,並出具「切結書」言明系爭分期付款清償若有 不足,均由其代為清償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佐證云云。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張宗坤及被告張蕭淑卿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張宗坤具狀提出之「 切結書」僅有「廖述良」簽名,縱然確有第三人「廖述良」 承諾由其承攬系爭債務,惟查無證據證明該紙切結書已經債 權人雋邦公司、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承認,依民法 第 301條規定亦不生效力,被告張宗坤等所為之辯解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元
合 計 3,4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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