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0100號
TPEV,99,北簡,10100,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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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0100號
原   告 宗錸全能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金浚
被   告 陳光宏
訴訟代理人 張淑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嗣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元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與被告簽訂「工程估價企劃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路421巷19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為850,000元,預定施作40個工作天,自系爭工 程施工首日即98年3月23日起算,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 98年5月18日(需加計國定假日),嗣因被告追加部分工程 ,施工期間延長15個工作天,而前開追加工程已於98年6 月 1日前施工完畢。另需配合委外施工之木作、系統家具、廚 具、冷氣機安裝等工程,原告已分別於98年6月17日、24 日 完成初驗、覆驗,並於98年6月25日驗收交屋。詎被告僅給 付工程款650,000元,餘款257,000元(含工程尾款200,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57,000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迄今未驗收,系爭房屋亦有 多處漏水、油漆不平整、牆面有裂痕、木作地板施工不良、 外牆窗框四周磁磚未貼、浴室浴缸磁磚貼錯方向、紗窗無法 密合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告於98年12月4日以臺北三



張犁郵局第2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均未獲置理 ,嗣被告於99年2月自行雇工修補前開漏水瑕疵,計支出修 補費用48,00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時,造成被告之家具受損,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另系爭房 屋外牆防水施作、木質地板施工不良部分,經訴外人福師有 限公司、喬梓地板企業有限公司預估施作防水工程費用為 256,000元、木質地板費用為109,988元,經通知原告修補, 原告迄今仍未修補,已造成被告生活不便及精神上之困擾, 但因被告已無法信任原告之施工品質,縱原告願意修補,被 告已無法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繼續承作,故請求減少報酬 365,988元。再者,關於追加工程款之請求部分,原告提出 之追加工程款報價單上無被告之簽名,乃原告臨訟製作,被 告否認曾為工程之追加。又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即98年5月5 日完工,致被告無法於預定期日遷入,且因被告向他人承租 房屋租期已於98年5月初屆滿,被告於無奈之下,遂與房東 協議延長租約,嗣因房東表示不願續租,被告始於99年7月1 日先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是原告既有遲延交屋等事實,被 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5 月6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之違約金179,350元【計算式: 850,000元×0.001×211日=179,350元】及被告因此額外支 出之2個月租金41,000元。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 用48,000元、違約金179,350元、2個月租金41,000元、減少 報酬365,988元及賠償家具之損害,並與被告應給付之工程 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8年3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修 繕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850,000元,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 款650,000元,工程尾款200,000元尚未支付等情,有工程估 價企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 為98年5月18日,嗣因被告追加部分工程,施工期間延長15 個工作天,而前開追加工程已於98年6月1日前施工完畢。另 需配合被告委外施工之木作、系統家具、廚具、冷氣機安裝 等工程,原告則分於98年6月17日、24日完成初驗、覆驗, 並於98年6月25日驗收交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工 ,驗收?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系爭工程範圍為何?被告 是否有追加工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原告給付修補費用48,000元 、違約金179,350元、2個月租金之損害41,000元、減少報酬



365,988元及賠償家具之損害?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一)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原告得否請求工 程尾款?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7日完工,且被告 於98年7月1日入住,完成驗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工 程款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其於99年7月1日入 住系爭房屋乙節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而被告固以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未補,被告尚 未同意驗收完成,不得論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不得 主張工程款債權等語抗辯,惟被告既不否認已於99年7月1 日搬入居住,應堪認被告業已同意並完成驗收,蓋判斷驗 收是否完畢,應以施作之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內之規定 而斷,例如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樣與施工說明書之規定, 是否以所約定之材料施作等均應驗收過程中加以檢驗,故 是否完成驗收與系爭工程有無發生瑕疵或損害情事,本不 能等量齊觀,縱原告所為系爭工程有如被告所言之瑕疵情 形,僅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無驗收 之意,然本件被告已於99年7月1日間入住至今,自不得仍 主張其未完成驗收。準此,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縱認其所辯屬實,亦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問題,尚難據 此而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完成而得拒付工程尾款。因 此,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三期:木作工程、衛 浴設備、油漆粉刷、室內修繕工程,完成100%驗收,請 領餘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即得請求工 程尾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交屋驗收完成,得向被 告主張其工程尾款債權等語,查核屬實,即屬有據。(二)兩造間有無追加工程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
2.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 本工程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甲方通知乙方(即原告) 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 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應由雙方同議定合 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款經由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



合約作為附件」及第9條約定:「於中途有追加時,由乙 方提出追加單,經甲方認可簽字後,甲方於完工時與尾款 一併結清」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屬統包承攬,辦理工程之 變更、追加,需以書面為之,工程之追加並需經被告之簽 認同意,不得因系爭工程有變動,即謂有追加之合意,故 原告既主張被告同意追加工程,則其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依前揭條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合意追加工程,合意追加之 工程亦已完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並據 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觀以系爭追 加明細項目之記載,其內容包括牆面修補、修補整平水泥 砂、室內天花板、廚房牆面、浴室門框、主臥室冷氣孔輕 質專補平、地面泥作墊高整平及主浴室更換出水口等工程 項目,核與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施作項目多處相符 ,此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26頁),則此部分工程究屬原工程項目範圍或追加工 程,尚非無疑。況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之 簽認字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容有未足,尚難 認兩造間確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57,00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有無遲延完成系爭工程?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自98年3月23日至98年 5 月5日,完工共計40個工作天,工程完工三日內會同驗 收,期後二日如甲方未提異議視同驗收完畢……」等語, 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40個工作天,而以工作天計算 ,自應再加計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 為98年5月18日。另原告復主張:因整體工程尚有木作、 系統家具、廚具安裝冷氣機安裝工程為被告委外施工,為 配合上開工程施作,故延期驗收交屋等語,而被告對於其 曾委外發包上揭工程乙節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為可採。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另行發包工程予他人而 影響系爭工程之完成進度、並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等情 ,認被告於98年6月1日完工,始屬合理延展工期之範圍, 而兩造係於98年7月1日始驗收交屋,已如前述,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等語,自堪採信。
2.至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工程施作中有追加新增工程,故加 計15 個工作天,而原告已於98年6月1日前完工云云,惟 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究屬原工程項目範圍或追加工程, 已屬有疑,況兩造間亦未達成加工程報價單追加工程之合 意,均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完工日因有工程之追加,得



加計15個工作天云云,自屬無據。
(四)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
1.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即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自應對原告有上開情事盡其舉證 之責。
2.經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3瑕疵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照片54張(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171 至175頁)、大發衛生工程行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8 頁)及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經勘驗結果為:「系爭房屋外牆窗 戶邊框磁磚未貼;3樓浴室漏水已修復;四樓小孩房牆壁 因漏水而有壁癌;主臥室牆壁油漆剝落;系爭房屋客廳牆 面有一道垂直長約1.3公尺之裂痕;客廳及房間牆面有多 處裂痕;小孩房及主臥室木作地板接縫處有白痕;小浴室 紗窗未完全與窗框密合;大浴室浴缸磁磚方向為左右;原 水龍頭長度較短」,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0張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78至187頁),足見系爭工程確 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3之瑕疵(其中附表編號1及 編號12業經修復,詳後述),而上開瑕疵事項,經比對系 爭契約所附之工程報價單,均為原告施工範圍,是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完善而有瑕疵等語,自屬可採。被告 雖復抗辯: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及15之瑕疵云 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 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抗辯即難採信。另附表編號12 之瑕疵,則業經修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3 之瑕疵等語,即屬有據。
(五)被告得否主張修補費用48,000元、違約金179,350元、2個 月租金41,000元、減少報酬365,988元及賠償家具之損害 ?並主張抵銷?
1.關於修補費用48,000元部分及減少報酬365,988元部分: (1)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 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 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第225 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 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 程有瑕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 實後,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準此,被告已證明 系爭工程有瑕疵,業如上述,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免責事由 。
(2)經查,原告固主張:滲水面非施工牆面;因被告變更縮小 窗戶,四周砌磚填補,應由被告另行付費;新作木板地刮 傷粉塵,非單方責任;水龍頭把手漏水係因被告未告知, 使用方式差異,只需加墊片,即可完成;大浴室浴缸四周 補土未填滿,則是施工中事先言明補矽利康會發霉,以補 土即可;磁磚方向不同,兩造已討論不再更換云云,惟系 爭工程既確實有前述瑕疵事項,且亦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範圍,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而原告主張滲水面非施工牆面,然經核對系爭契約所附附 之工程報價單,原告施作之牆面包括內牆及外牆,則原告 自應完整施作。再者,關於木作地板瑕疵部分,原告於粉 刷油漆時,本應注意地板之維護,於粉刷油漆之過程中, 造成木作地板瑕疵,自應負責。關於附表編號7之瑕疵, 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變更縮小窗戶,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此變更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 證,則此部分工程為原告應施作範圍,原告自應將四周砌 磚填補,原告未予填補,應認為瑕疵。至附表編號13之瑕 疵是否業經兩造合意不再更換,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自始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自難採信。綜上,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得以免責,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自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
(3)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第494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經查,被告於98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系爭 工程之瑕疵乙節,有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108號存證信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抗辯其於發現瑕疵後 ,即通知原告修補等語,應可採信。因此,原告於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修補如附表編號2至10及編號13之瑕 疵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自堪認定。
(5)而關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11之瑕 疵,於本院履勘時雖已修復,然參以卷附由大發衛生工程 行出具之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載明:「於中 華民國99年1月30日到99年2月7日間,先後就冷熱水管、 地板磁磚縫、地板排水管、洗手台排水管、排糞管周圍防 水、浴缸周圍防水,作階段性測試。查明證實因浴缸周圍 補土不完全造成三樓住戶廁所上方板漏水,予以填縫補土 完成。又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到99年7月29日間,因漏 水問題再次進行階段性測試。查明證實因馬桶排水管與地 面排水管管位沒有對正,及淋浴水龍頭規格不符,造成三 樓住戶廁所上方樓版滲漏,予以修復」等語,足見系爭工 程之施作確實有瑕疵,且造成系爭房屋之3樓住家漏水, 被告雖已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前揭漏水之瑕疵。另觀諸被告所 提廁所水管漏水、3樓住戶家裡漏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71頁),其滲水及破損甚為嚴重,必須重作,而此部 分之修補費用為48,000元,亦有大發衛生工程行工程估價 單及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170頁反面)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得以免責,故被告依法請求此部分 修補費48,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6)又關於防水工程及木作地板瑕疵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 之瑕疵已通知原告修復,然因原告未修補,迄今被告已不 信任原告之施工品質,故不願由原告修復,請求減少報酬 等語,而依被告所致原告存證信函所示,被告確曾請求原 告修補瑕疵,然原告並未修補,復衡以被告交屋入住迄今 已近半年,此住宅具有私密性,且兩造間因經歷本件訴訟 過程,對彼此之信任度業已降低等情,應認被告抗辯不能 交付原告修補等語,衡情應屬可採信。準此,瑕疵既屬民 法第494條之不能修補,被告抗辯就防水工程及木作地板 部分請求減少報酬等語,尚非無由。是以,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應減少若干報酬,方為合理允當。被告雖抗辯此部 分瑕疵減少報酬365,988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客戶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本院斟酌被告迄今



尚未僱工修復此部分瑕疵,而僅係初步估價,併參以系爭 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示「室內側牆面、外推5樓頂樓版 防水、浪版工程」及「拋光石英磚房間木地板工程」項下 之第4點工程造價分別為60,000【計算式:25,000+ 35,000 =60,000】及72,800元,與瑕疵情狀相較,認應 予減少之報酬以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被告抗辯減少之 金額,為不可採。
2.關於違約金179,350元及2個月租金41,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未於 合約期限內完工,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每過一日罰款總 價千分之1,乙方不得異議,而本罰款由甲方應付乙方之 款項中扣除之……」等語,而系爭工程應於99年6月1日完 工,已如前述,惟被告遲至99年7月1日始完成系爭工程,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致, 自應負遲延完工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 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0臺抗字第55號及49 年臺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自98年5月6日起至98年12月2日 止,共計211天,本件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79,350元【計算 式:850,0001/1000211=179,350】等語,惟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日為99年6月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9年7月1日, 遲延完工之違約日數為30日。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違約日數高達211日等語,顯不足採。況縱渠等就 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院審酌被告計算之違約 金請求已超過契約金額總額之20%即170,000元【計算式



:850,00020%=170,000】,復參以遲延完工日數為30 日,而系爭工程之標的為被告住家,足見如期完工對被告 而言甚為重要,原告逾期完工,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 造成被告額外支出租屋成本等情,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仍屬過高,應酌減至40,000元,始屬相當,是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總額應為40,000元。而被告另請求2個 月租金之損害部分,亦係基於原告遲延完成所為之請求, 故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總額時,業已將被告另行租屋之 支出一併衡量在該違約金內,故被告自不得復另請求2個 月租金41,000元之支出。況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99年 6月1日,非被告抗辯之99 年5月5日,是被告請求2個月租 金損害賠償,亦非可採。
3.關於請求家具之損害部分:
經查,被雖復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內家具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家具受損照片為據,然家具之損害究為若干及與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則自始均未舉證以 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4.被告得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之 修補費用、被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 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尾款為抵銷,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原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工程尾款,然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且有遲延完工 之情事,復造成被告損害,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 200,000元,扣除被告請求以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8,000元 、減少報酬50,000元及違約金40,000元抵銷之債權共 138,000元【計算式:48,000+50,000+40,000=138,000 】,尚得請求6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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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瑕疵事項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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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廁所水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樓下之3樓住家漏水 │
├─┼──────────────────────┤
│2 │外牆漏水 │
├─┼──────────────────────┤
│3 │防水無效,小孩房牆面壁癌嚴重 │
├─┼──────────────────────┤
│4 │陽台水管漏水 │
├─┼──────────────────────┤
│5 │油漆多處裂痕,天花板牆面多處不平整 │
├─┼──────────────────────┤
│6 │粉刷油漆未作地板保護,導致新鋪木地板多處凹洞│
│ │、刮傷,接縫處有大量粉塵 │
├─┼──────────────────────┤
│7 │外牆窗框四周磁磚未貼 │
├─┼──────────────────────┤
│8 │廚房鋁門窗不能開到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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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浴室紗窗過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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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浴室水龍頭把手漏水 │
├─┼──────────────────────┤
│11│大浴室浴缸四周補土未填滿 │
├─┼──────────────────────┤
│12│大浴室淋浴門無法密合 │
├─┼──────────────────────┤
│13│大浴室浴缸磁磚方向錯貼 │
├─┼──────────────────────┤
│14│開關、電線配置未完全依圖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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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原應以磚塊隔間之砌磚工程,改以預鑄水泥板隔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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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梓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