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996號
TPEV,99,北小,299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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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96號
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耀彩
訴訟代理人 蔡棟樑
      游玉玲
      韓立強
被   告 葉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573號毀損案件提起99年度附民字第451 號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80號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38巷3 弄15號2 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供 作機關職務宿舍之用,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 3 月26日晚上7 時許,將系爭房屋之鐵門近門鎖處之鐵欄杆 各1 支左右撬彎毀損,並點火燒燬鐵門之紗窗(下稱系爭毀 損情事),以俾其開啟門鎖進入系爭房屋內行竊,致原告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8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就系爭房屋有系爭毀損情事 ,其亦因本件毀損及進入系爭房屋竊盜等情,經本院刑事庭 99年度易字第2573號、99年度易字第2922號(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造成系爭房屋有系爭毀損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照片4 紙在卷可稽,被告復因系爭毀損情事及侵 入系爭房屋竊盜,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屬一行為觸犯毀損及加 重竊盜罪名,從一重論處加重竊盜罪,並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10月,有系爭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 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國有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 關,且因被告系爭毀損情事致支出修理費用4,840 元,有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長弘土木包工業工程報 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代國 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4,840 元,及自損害 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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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