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873號
TPEV,99,北小,2873,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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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73號
原   告 何靜雯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被   告 周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
字第1334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8 日 ,在彰化鎮○○鎮○○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前 ,將其前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8年6月1日晚 上,該詐騙集團遣某人於當晚7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某 筆網路購物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需操作提款機變更為非約定轉 帳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晚7時54分許,將其銀行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7,150元匯入對方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原告見 帳戶內金錢轉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業經本院於 99 年9月30日判處拘役30日,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雖曾交付予自稱洪代書之男 子,然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本身亦為受害者,無法賠償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及匯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固辯稱: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亦為受 害人,無法賠償原告云云,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 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



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 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金錢損失,自 堪認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 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賠償之事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 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故利息之起算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 年6月2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50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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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