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9年度,2639號
TPEV,99,北小,2639,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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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39號
原   告 湯淑貞
被   告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吳照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繳納鑑定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並提出繳納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二、查關於原告主張損害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所在,本院既已指 定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人,自應依該鑑定人之 指示繳納鑑定費新臺幣25,200元。
三、原告如未依本院命令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種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 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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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