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明水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翊銘
訴訟代理人 王乃慶
凃瑞鐘
被 告 鄭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明水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36 號7 樓之 2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75 元,詎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 之22個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共積欠原告30,250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間 並未商定管理費繳交金額之多少,被告亦曾與原告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溝通並提出折扣方案,且系爭房屋迄97年8 月11 日始交屋,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給 付系爭期間管理費用30,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臺 北市北安郵局第5575號存證信函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給付系爭期 間之管理費用,爰以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於96年6 月28日即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有系爭房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表1 紙在卷可稽,且按住戶無論遷入與否均應起按月繳交經 常管理費每坪新臺幣100 元,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 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已與原告達成扣減管理費之協議,故被告所為抗 辯則均非有據。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3.75 坪,依上開規約約 定每月即應給付管理費1,375 元(計算式:13.75 坪×100 元=1,375 元),被告既於系爭期間內均未給付管理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50元(計算式:1,375 元×22月= 30,250元),及自系爭期間屆滿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