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元成璋
被 告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邁凱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王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公務人員,緣訴外人章任婷前因與原 告共同為傳銷公司之會員,偶然取得原告之相關個人資料, 乃於民國98年9 月間偽造原告之身分證件,冒用原告之名義 填寫新入會訂單(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加入被告傳銷公司 ,而被告外部審核及內部稽核會員入會程序鬆散,未能防止 章任婷使用製作粗糙之偽造身分證件為冒名申請,且輕忽與 原告本人查證之重要程序,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下線 人頭會員,是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過失侵害原 告姓名權、隱私權等相關人格權,致原告於客觀上有從事商 業投機之行為外觀,將使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範, 並有受服務機關懲處且遭考績評定為丙等之虞,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以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28條所定客觀數額為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8年9 月間受理章任婷所交付以原告名 義所填載之系爭申請書,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會員,惟被 告就系爭申請書之原告個人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與義 務,而被告受理原告成為會員,僅賦予原告以固定折扣購物 之權利及資格,並無加諸其何等義務,且亦無利用原告姓名 、資料作為他用。此外,被告於發覺章任婷之犯行時,業已 對章任婷提起刑事告訴,並移除原告會員資料,是被告所為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之人格權利未受侵害,其精 神上亦未產生損害之結果,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確於98年9 月間受理章任婷所交付之系爭申請書
,而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會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系爭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審查系爭申請書真偽及查證原告之真意 ,而使原告成為被告會員,業已侵害原告姓名、隱私等人格 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 別著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跨國企業公司,當應以含第三人權益之保 護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營事業,並加強外部審核制度及內 部稽核功能審查各入會申請人之資格,故於代辦者代本人申 請入會時,即應嚴格確認該本人之加入意願及授權事實,以 免無加入意願之第三人無端牽連,然被告卻僅就系爭申請書 形式審查,且系爭申請書上所黏貼之原告身分證件係偽造、 地址及信用卡扣款帳號亦均錯誤,是被告以鬆散之審查程序 致原告之個人資料經登錄為被告會員,業已屬過失致原告之 姓名權、隱私權遭侵害,而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惟查:
⒈按姓名權之侵害,係指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他人 或冒用他人姓名為行為等侵害他人使用姓名之權利,有法務 部70年法律字第10934 號函釋可資參照,而隱私權之侵害, 則係指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破壞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釋字第603 號亦著有解釋可稽,是本件章任婷偽造原告之身 分證件,冒用原告姓名及個人資料填寫系爭申請書等情,確 已侵害原告自主使用姓名及破壞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及維
護,而構成對原告姓名權及隱私權之侵害,然被告僅係依系 爭申請書所載內容,將原告之姓名及個人資料登錄為其內部 會員,除非就原告姓名有何不當使用外,復未破壞及侵擾原 告個人生活、資訊之隱密性,是被告所為,似無對原告之姓 名權及隱私權之人格權有何侵害。
⒉次查,系爭申請書上固有原告戶籍地址、信用卡卡號等錯誤 ,其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亦有原告父、母親姓名及住址不符 之偽造情狀,惟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原告姓名、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正確,其上亦附具有原告相片, 非以肉眼即得辨識其真偽,且觀系爭申請書之目的,係使申 請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新顧客者,得享有以建議售價6 至7 折 成數購買被告公司產品之權利,換言之,申請者遞交系爭申 請書,僅因此享有被告會員資格之購物優惠,並未因此負擔 相關義務,而被告除未具司法及檢調機關實質確認當事人個 資確實與否之權力,相關法令亦無課以被告如金融機構受理 存戶開戶時相類似之查驗及身分確認義務,是考系爭申請書 所將生之效果,及申請人與被告間權利義務平衡之觀點,被 告抗辯就系爭申請書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及必要等語,尚非無 據,故
本件系爭申請書既未因此課予申請人額外之義務,其上並已 附具一般人所無法辨識真偽之身分證影本,並由屬被告會員 之章任婷所代辦申請,堪認被告就入會申請之審核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何過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列名為會員,致其於客觀上具有從事商 業投機行為之外觀,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未來並 有遭受懲處或致考績為丙等、喪失公務員資格之虞,故受有 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客觀上列名為被告公司會員乙事,除 難謂因此生有何等損害外,另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公務員若經營 「多層次傳銷」事業,係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應受上開規定 之限制;若僅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而非經營者 、管理人或專任職員,且係利用公餘時間,並經由其任職機 關認定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虞者,得不受前開法條規定之 限制。而前所謂「參加人」僅指為多層次傳銷業務單純消費 型態者;至如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並從事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絕他人參加,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 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銓敘部85年台中法二字 第23 60023號、90年法一字第1981997 號函釋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縱為被告列為其公司會員,並收受被告所寄發之
98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於外觀上亦僅係單純消費購買被告 公司相關清潔產品,並未因此具推廣、銷售被告商品或引介 他人成為被告會員之義務及舉止,依上開函釋說明,僅屬公 務員服務法所未與限制之參加人,益難認原告有何公務員服 務法之違反而受侵害。至原告是否有受考績丙等及喪失公務 員資格之虞,除僅係原告自我督促、警惕而非為確實發生之 損害結果,難謂屬侵權行為法規範填補損害之目的外,與其 列為被告會員一事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就 其受有何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申請書將原告列為被告會員等情,除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過失外,亦未侵害被告之姓名、隱私等人 格權利,原告復未因此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之主張,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而原告得另對章任婷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自不待言,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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