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興富
被 告 模里西斯商浩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翔
訴訟代理人 黃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另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薪資 及利息,嗣於本院繫屬後擴張請求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提撥 款19,500元合計194,500 元及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擔任 被告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5萬元,然被告於94年9 月5 日 接到原告遞出總經理辭呈後,即停發94年8 月及9 月1 日至 5 日薪資共175,000 元。另自94年7 月1 日起應按薪資6 % 依法提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金額合 計19,500元被告並未提撥。被告總裁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 是依照公司法擔任總經理,就是對外代表公司之總經理,管 台中跟高雄兩個分公司,以及跟大陸之聯繫,在原告離職前 ,並沒有同意變更為稅務顧問自負盈虧,仍執行總經理的工 作。被告製作原告為總經理之網站,於原告離職後以電話通 知承辦人始撤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00 元,及 自94年9 月5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4 月間表示希望擔任總經理職位,契 約內容包括被告所有關係企業,但並未簽訂契約。原告在稅
務部分有期專業,亦自稅務公家機關中退休,但就從事私人 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則與公家機關有相當之差距,與企業文 化與董事長間亦常有不合,致使當時公司離職員工率過大, 董事長深覺總經理不適任,於是主動解除總經理職務,考慮 到對原告之顏面,而依其專長轉任自負盈虧之稅務顧問。原 告自94年8 月1 日起因為已是稅務顧問不再召開主管會議, 很少在辦公室,而是出外拜訪客戶,實際上已經沒有總經理 之職權,並且非從事總經理之職務,如何領取總經理之薪資 ?94年9 月5 日原告是以稅務顧問離職,應自負盈虧。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4 月18日起至94年7 月30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總經理,每月薪資15萬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94年8 月1 日至94年9 月5 日辭職前之薪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 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4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原告為總經理之網站,於原告離職後以電 話通知承辦人始撤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總經理職務之薪水及勞退提撥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94年8 月1 日起已由被告公司 董事長(即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分公司經理人張詠翔) 改任為自負盈虧之稅務顧問云云。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於94年9 月5 日辭職前,是否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㈡原告 請求提撥退休基金,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五、原告辭職前為被告總經理:
㈠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雙方係屬於公司法 上之委任關係,依照公司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自應依照公司法、章程或契約 之相關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8 月1 日已變更職務為稅 務顧問云云,僅提出原告於94年9 月5 日提出之職務移交明 細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查,綜觀該移交表 上原告之真意係指:若被告公司不支薪,「即表示稅務部門 已不值得投資,是屬於承攬關係,即日起不再上班」,並將 相關案件移交之意思,亦即原告已清楚表示不同意改為無薪 之承攬關係而辭職,被告從上開移交表上斷章取義辯稱原告 已為自負盈虧之稅務顧問,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且依 原告所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對外代表公司,尚須負責臺 中及高雄分公司事務,若果如被告所辯稱已將原告職務調動 屬實,理應有公開之調職人事命令以昭告各員工或分公司, 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證,甚至於被告公司網頁
上之資料,在原告94年9 月5 日前仍記載原告為公司總經理 。此外,被告另辯稱原告已跑業務一個月,故原告早在辭職 前一個月即跑業務擔任稅務顧問云云,然而外出拜訪客戶, 與總經理之職責並無相違,一般而言,本應為總經理份內工 作,且被告答辯狀自承於94年8 月間公司員工(即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陪同原告出外拜訪客戶(本院卷第31頁)等情。 試問,陪同拜訪之員工是否亦專屬於「自負盈虧」之稅務單 位?故被告以原告有跑業務為據認定原告業已調職之觀點, 顯然過於狹隘,並不足取。本件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認定已將 原告合法解任總經理職務後調職為不支薪之稅務顧問,故原 告主張在94年9 月5 日辭職前,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應堪 採信。
㈡原告每月薪資1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照 照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原告當月之薪水多為次月5 日、 6 日入帳(94年8 月6 日為週六,故8 日入帳),堪任兩造 間就委任報酬已約定為次月5 日或6 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總經理報酬,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固得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然就94年8 月間之報酬15萬元,被告應自94年 9 月7 日始負遲延責任;而就94年9 月1 日至5 日之報酬 25,000元,被告則遲至94年10月7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尚不 因原告辭職終止委任關係,需提前負遲延利息。六、委任總經理不適用強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規定: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經雇 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 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 休金。由勞工退休金條例區分強制適用與自願提繳之對象, 益見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由雇主強制提繳退 休金者,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義之勞工甚 明。而原告既為公司法上委任之經理人,自非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若被告未主動提撥或原告並未自動提繳退休金,依照 上開法文,難認係屬違法。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表示同意 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之退休金提撥款,於法未合,不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辭職前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4年8 月份報酬15萬元,及自94年9 月7 日起, 以及94年9 月1 日至5 日報酬25,000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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