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蔡淳聿
呂錦華
1樓
被 告 德寶空間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聿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華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蔡淳聿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蔡淳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呂錦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蔡淳聿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設計助理,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原告呂錦華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設計, 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於99年9月30日宣佈 結束營業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蔡淳聿99年9月份部分薪 資12,000元,原告呂錦華99年9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又 原告蔡淳聿自99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9月30 日止,年資共3.5個月,原告蔡淳聿遭資遣前每月平均工資 2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蔡淳聿資遣費3,646元;原告呂錦華年資為3個月,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呂錦華資遣費5,000 元。爰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淳聿15,699元,原告呂錦華25,000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蔡淳聿自99年6月15日起,原告呂錦華自99 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蔡淳聿每月薪資25,000元,原 告呂錦華每月薪資為40,000元,被告公司積欠99年9月份部
分薪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 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薪資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蔡淳聿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99年9月份薪資12,000元,原告呂錦華請求被告給付99 年9月份部分薪資20,000元,洵屬有據。四、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公司積欠工資未付,經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 會處理申請協調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於上開申請協調 時,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應係由原告依 上開法條終止甚明。又查原告等受僱被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 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之後,則原告等之資遣費當應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承前所述,原告蔡淳聿 自99年6月15日起,原告呂錦華自99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 迄99年9月30日止,原告蔡淳聿年資為3個月又16天,原告呂 錦華年資計3個月,另原告蔡淳聿應領薪資為25,000元,原 告呂錦華應領薪資為40,000元。故原告蔡淳聿月平均薪資為 25,000元,可請求資遣費為3,681元(25,000元×0.5×﹝( 3+16/30)/12)﹞=3,68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呂錦 華月平均薪資為40,000元,可請求資遣費為5,000元(40,00 0元×0.5×3/12=5,000)。
五、綜上,原告蔡淳聿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3,68 1元,共計15,681元,原告呂錦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20,00 0元及資遣費5,000元,共計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蔡淳聿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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