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99年度,23號
TPEV,99,北保險小,23,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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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高正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無照駕 駛訴外人宏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所有、原告承 保之車號6979-E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麥帥一 橋往市區下橋處,因訴外人林國勳所駕駛車號0729-EC 自用 小客車煞車不及,先撞及訴外人劉桂林所駕駛車號013-NF營 業用小客車,復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車號 0729-EC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林國勳及訴外人吳晨榕受傷,業 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分別賠付林國勳、吳晨 榕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元、1,070元,復經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車號013-NF營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投保公司(下稱富邦產物)請求分攤賠付林國勳醫療 費用之一半,故原告實際賠付金額為2,005 元【計算式:( 1,870元÷2)+1,070元=2,005元 】。另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 賠付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916 元。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 實際賠付金額共計2,921元【計算式:2,005元+916元=2,9 2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 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 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3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保險對 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 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 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車號6979 -EU 號自用小貨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林國勳所駕 駛車號013-NF營業小客車,致林國勳吳晨榕受傷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費用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代償求償 總表各1 份、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1857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職是,被告無 照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車號0729-EC 號自用小客車 ,致林國勳吳晨榕受傷,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 額,即得代位行使林國勳吳晨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訴狀繕本係99年10月29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民眾 日報,最後登載之日為99年11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 條規定,於99年12月3日發生效力,故以99年12月4日起算利 息)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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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寬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