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9717號
原 告 建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燕
訴訟代理人 陳贊傑
被 告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蓉
訴訟代理人 林志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仟貳佰陸拾壹點貳伍壹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美金捌仟貳佰陸拾壹點貳伍壹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銷售合同協議11條固約定:解決 合同糾紛的方式:本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及 時協商解決,否則向中國國際經濟貿委員會仲裁。然被告係 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後,至同年5 月18日始以狀表明應 予仲裁、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核與上揭法律規定應提止訴訟 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之情形未符,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訂布料乙匹,因被告所交付之布料 有不符約定品質等諸多瑕疵,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就信 用狀所載金額扣款美金9,000 元以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被告亦循此金額向其供貨廠商要求賠償。詎原告向開狀銀 行要求扣款9,000 美元,被告翻悔不同意,仍依信用狀原載 金額全數領款,迭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而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000 元,及 自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就本件交易訂有「銷售合同」,並經原告開立不可轉讓 信用狀、被告開立發票在案。被告辯稱其非交易之當事人而 係另有其人,顯屬卸責不實之詞。緣本案被告公司Joyce 在 97年6 月24日回覆原告之詢價,原告即於同年7 月17日開出 採購單,經被告於同月21日回傳銷售合同並要求原告回簽, 原告乃回簽加註8 項要求;被告於同年8 月25日發出PROFOR MA INVOICE,原告再依其上金額開出信用狀。嗣因被告交期 延誤,兩造同意分批出口,1/10於9 月26日空運、餘9 月25 日海運,出口後被告即在9 月30日電傳出口文件。而兩造簽 訂之文件及往來電文,均由原、被告聯繫與交易,被告稱其 非生產工廠,且逕認信用狀係可轉讓,誆稱已轉給其下游生 產工廠為由,而以其為仲介商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97年11月6 日電子郵件、同月8 日SKYPE 、電子郵件, 均表明律師函已由被告寄出,僅工廠尚未簽收而已。故被告 辯該律師函僅為初稿,因未繳費並未寄出,不足採信。況退 步言,縱被告未將該函寄予其工廠,亦無礙被告確有向原告 表示同意扣款美金9,000 元。緣
⑴成份問題:
兩造交易之布料成份應為55%PIMACOTTON41%MODAL4%LYCRA; 然10月2 日海運貨物抵越南後,被告才於10月6 日貨物出口 後電傳9 月29日上海ITS 測試報告,告知成份為42.8%COTTO N50.2%MODAL7LYCRA ,而因棉之成份若低於50% ,進口美國 類別將由#339改為#639,影響客戶進口關稅稅率,被告深知 倘如此將遭退貨並賠償客戶銷售巨額損失,乃請其臺北公司 迅將其所做大貨樣及客人原樣送臺北ITS 測試,倘客戶原樣 與大貨一樣成份亦低於50% 之方式向客戶力爭,然10月13日 報告結果,被告之2 組大貨樣棉成份均低於50% 、而客戶原 樣棉成份為54.4% ,與訂單要求相符,經客戶同意由工廠賠 償進口關稅損失約16% 、粗估約需5,300 元美金,原告並即 告知被告公司林總經理。嗣被告於10月17日復通知,其工廠 送杭州ITS 測試,棉成份為52.1% ,然被告亦自認其報告有 疑,隔日將其留底樣自上海寄回臺北ITS 重測,同月23日報 告棉成份為43.6% ,證明杭州報告有假,被告公司乃於10月 25日以電郵同意5,300 元美金扣款,並通知其台北公司給原 告電匯帳戶,想以不經信用狀交易方式,私下將布款取走。 然因原告堅持須經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為將扣款轉嫁下游 工廠,乃再央原告越南工廠幫忙從大貨布中挑剪6 碼測試樣 寄臺北予第三者公正行MTL 重測,此時客戶利豐公司也去電
臺北ITS 客訴其杭州與越南ITS 所出報告與其及上海之報告 成份有異,故臺北ITS 乃與MTL 共用越南寄回之測試樣重測 成份,嗣其報告與MTL 報告之成份相似,棉成份均僅43% , 被告因此確定須賠償客戶關稅損失。
⑵品質問題:
被告之空運布料於9 月27日抵工廠,其驗布報告遲至10月3 日始電傳原告,適逢越南放假、工廠10月6 日開工,同月8 日越南工廠即通知布面印花瑕疵嚴重,原告遂通知被告該瑕 疵隨機出現在布面上,須以避裁方發裁掉固障布料,但被告 請求越南工廠以修色方式修補減輕故障率,並於10月27日自 上海郵寄顏料至越南,然修色效果不彰,越南工廠告知須轉 送專業外廠修補,費用由被告負擔。故11月3 日被告又通知 「在可修復範圍內,請盡量修補」。然被告所給驗布報告非 常粗略,全未標記印花故障情形,甚至大貨布白色組每30英 吋即有一個漏墨也全未標示。經追問竟受告知其計畫貨到越 南工廠再談解決之道,是若非成份問題原告堅拒贖單提貨, 豈不客訴無門。而當時原告粗略估算以避裁及補片方式解決 印花瑕疵,損耗約需30% ,依貨款30% 需扣6,100 美金,加 上賠償客戶關稅5,300 美金,共需扣11,400美金。後經兩造 協議,被告公司林總同意暫扣9,000 美金,但隔日復通知希 減至7,000 美金,再隔日又希望能暫扣8,000 美金。經原告 告知此係暫扣款,真正扣款金額需等成衣出口結算後多退少 補,乃堅持依協議保留9,000 美金,即品質問題賠償3,700 美金、成份問題賠償5,300 美金。
⑶被告於11月6 日以律師函予其下游廠商,擬將9,000 美金扣 款轉嫁,依銷售合同第8 條,若布有瑕疵需下裁前通知才有 效,故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儘快答覆,允許原告以建議方式下 裁避免,並告知若延遲生產將有空運費用發生,惟直至11月 13日,期間被告均以電郵在等其下游廠收函,要原告候覆再 下裁,致越南工廠一直停工等其通知,嗣因客戶催促,在考 量原告商譽及可能遭致國外客戶進一步索賠情況下,於11月 13日發文被告,仍得不到答覆下,通知越南工廠下裁。被告 雖答辯稱該律師函係初稿、並未發函,然自兩造電郵可看出 被告公司業務對其下游工廠置之不理亦莫可奈何之回答。足 見被告事後所辯乃試圖抹清其已答應賠償之實。 ⑷本件貨物10月2 日抵越南胡志明市後,同月6 日被告通知IT S 之報告成份不對、同月8 日越南工廠又通知品質有問題, 故原告不願提單提貨,要求被告至越南看貨,但被告業務告 知因賠售金額僅20,000美金,不會為此赴越看貨,而越南貨 代通知10月14日為海關倉儲最後期限,倘不提貨將有巨額倉
租費發生,故徵詢被告,而斯時被告正等臺北ITS 重測報告 ,為免負擔昂貴倉租費,其貨代始在原告未贖單下,將貨物 暫放越南工廠。蓋越南貨代之倉儲在海關之內,若無提單或 授意通知,工廠無法提貨,被告係藉端混淆其已領走貨款而 欲卸責之實。再者,被告原同意暫扣5,300 美金、嗣97年10 月31日兩造電話協議暫扣9,000 美金,原告乃要求被告簽回 原告可依建議方式下裁及暫扣9,000 美金同意書,惟被告同 年11月3 日、4 日又以電郵通知希望暫扣7,000 美金、8,00 0 美金而反覆扣款金額,又推說要轉嫁下游工廠,原告因之 無法通知銀行最後匯款金額,至11月13日原告通知交期迫近 仍被告仍不回答,原告因12月1 日為最後出口日,且為免商 譽受損,及擔心因延遲而遭致空運或客戶索賠重大損失,不 得已通知越南工廠下裁。詎被告得知後,即多次要求降低暫 扣款,原告亦依其要求通知銀行發出暫扣金額通知,然被告 仍以其代工廠不接受要求反覆其詞,原告銀行始會於4 日內 發出2 次扣款通知。緣依銷售合同第6 項約定,被告須在布 料出口後1 星期內提出杜邦認證吊牌,原告要求被告履約提 供吊牌,但被告均以工廠不接受扣款為由拒絕提供吊牌,至 11月28日被告仍不願確認暫扣款金額,並電話告知先支付全 部金額,待成衣出口後再扣款,原告乃與客戶協商取消杜邦 吊牌之吊掛,惟為取得被告布料進口提單完成成衣出口之海 關程序,被迫通知銀行支付全部金額,並具狀要求被告依承 諾賠償損失。
⒊被告辯稱:各色20碼大貨布是供品質確認。然依銷售合同第 3 項要求提供各色20碼大貨布是僅供縮率測試,第2 項則要 求被告出口前需自費提供公正行之品質報告、第4 項要求出 口同時提供驗布報告。惟被告之大貨布於9 月25日出口,公 正行報告延至10月6 日提供(成份不對)、驗布報告也拖至 同月8 日交付(完全無印花瑕疵之敘述),至同月25日被告 同意賠償客人關稅損失5,300 美金。
⒋損失明細如下:
⑴進口關稅損失:即成份不對,致進口產品類別不同之損失4, 409.24美金;
⑵因布料瑕疵導致嚴重短裝,客戶無法交賣之客訴賠償:1,88 9.64美金;
⑶瑕疵布料之賠償:3,421.4 美金;
⑷來料短碼賠償:838.11美金;
⑸修色費用:549.56美金;
以上共計11,107.99 美金,惟原告僅請求9,000 美金。 ㈢證據:提出電子郵件、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公函、銀行電子
文件、銷售合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PROFORMA INVOICE、 SKYPE對話紀錄、測試報告、美國關稅稅率網路列印資料、 核對數量付款總表、印花照片、主料驗布記錄表、委外加工 單、錄音光碟、第一銀行名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全國公 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及傳喚證人陳麗芳。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本案被告並非原告所述交易之當事人,原告為貨品買賣之買 方,賣方為中國紹興縣泰霖紡織品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顯有誤會。至原告所提律師函,僅被告法定代理 人代送律師函初稿予原告,嗣因未繳費用,律師並未發函。 ㈡兩造從未就本事件有何協議,此由原告往來之第一銀行三次 通知被告往來之上海銀行之文件,第一次通知係於97年11月 6 日,主張暫扣款美金9,000 元、第二次通知係於同年11月 24日,主張暫扣款美金6,700 元、第三次通知係於同年11月 28主張暫扣款美金3,300 元,可證根本無協議。 ㈢依銷售合同,出口前應提供原告各色20碼大貨布供品質確認 ,泰霖公司於出貨前依約交付貨樣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 告作品質確認無誤後,被告始通知泰霖公司出貨,原告亦已 在越南受貨地收受大貨疋,且將該布疋加工裁剪製做成衣, 並已出口。故本案布疋品質如真有不符合國際標準,原告焉 有收受貨物並加工做成成品之理。再者,出口商出貨後,須 將海運提單併同信用狀交付押匯銀行才能領款,如越南提貨 係被告貨代所為,則出口商如何押匯領取貨款,足證原告所 述不實。
㈣依原告所提測試報告所示,本案貨品於主要生產地及受貨地 辦理當地ITS 測試均達合格標準,原告主張貨品有瑕疵,顯 與證據所示之事實不符。本件貨品確符合國際驗收之允收標 準,原告才會於受貨後將布料製成成衣出口。退步言,本案 布料是混紡的天然纖維、棉與人造棉,其加工過程歷程繁複 ,每道加工過程均會使纖維流失,被告與美國前十大成衣商 直接往來信函,有關混紡的天然纖維加工後,成份相當程度 之變化在適當範圍內,習慣上是可接受,不得主張瑕疵。 ㈤至有關稅率,未於兩造之契約上做為約定,也超出被告可預 見之範圍,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所提與利豐交易文件(附件9 ),被告不知其真實性, 予以否認;核對數量付款總表(附件10)、印花照片(附件 11)、主料驗布記錄表(附件12),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 ,不足為本案證據。
㈦被告不爭執系爭信用狀是不可轉讓之信用狀,在該狀係約定
之支付工具,非確認貨物之賣方,原告向被告訂貨時,已知 貨物在大陸生產。故有關本交易是否合乎約定之判定,均應 在中國大陸處理。
㈧證據:提出銀行電子文件、上海天祥質量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杭州分公司測試報告、提單、電子郵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3103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訂布料乙匹,業提出被告向原告報 價之電子郵件(附件1-1 )、銷售合同(原證3 )、委外加 工單(附件14)、PROFORMA INVOICE(原證5 )、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原證4 )等件為據,堪認本件買賣雙方即為兩造 ,被告抗辯其非交易之當事人云云,顯無足採。至原告主張 被告所交付之布料有不符約定品質等諸多瑕疵,為此請求損 害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㈡如有瑕疵,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部分,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交易之布料成份應為55%PIMA COTTON、41%MOD AL、4%LYCRA ,有委外加工單(附件14)所載原料欄及PROF ORMA INVOICE(原證5 )所載品名欄之記載足稽,堪認為實 在。至被告所交付之布料確有成份不符之情,除據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會計陳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公司下 單給被告公司,買印花布,出給原告指定廠商,買方是美國 客戶,但成衣廠在東南亞。後續就是因布面有瑕疵,就是印 花布有很多顏色拼湊,但成品有很多地方露白,成份也有出 入..所出貨物成份不符。」(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明確外,並有97年9 月29日上海全國公正SHAT00000000 、10月13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00、TWNT00000000、及 同月23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00、11月20日臺北全國公 正TWNT00000000、TWNT00000000、11月20日MTL (6208)00 0-0000測試報告在卷足稽。且依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 證人陳麗芳同上日所證:「(問:成份不符部分,你有無參 與送ITS 鑑定?)有,回來的大貨布,是由大陸同事寄給我 ,裁成ITS 需要的數量送鑑定..附件6-2 的時間點,應該 就是我所送該次。會送第二次是因在上海送就不通過。」( 見同上筆錄)等語,堪認10月13日臺北全國公正TWNT000000 00、TWNT00000000所測試之布樣,確係由被告大陸公司寄回 ;再者,11月20日MTL (6208)000-0000測試報告所附布樣 照片及布樣,亦與原告所提並經證人陳麗芳確認係其送樣布 料相符,足認上揭測試報告確為本件兩造買賣之布料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貨品於主要生產地及受貨地辦理當地ITS 測試均達合格標準云云,然證人陳麗芳業證述:「在作測試 時,測試沒過,常常會拿成份相符的布樣,再去送測,因為 ITS 不就所送樣布的同一作鑑定。(問:不就有可能被矇騙 ?)這是業界常有的事。」(見同上筆錄)綦詳,參酌被告 就此所發電郵提及:「現在該定單我司上海、臺北多次測試 成份均未通過,而且貴司測試也未通過。但儘管如此工廠仍 存在僥倖心理」等語(附件1-18),足認被告實亦自知生產 地、受貨地之測試報告實不足信,本院自難遽憑97年10月16 日杭州全國公正HGHT00000000、11月10日越南全國公正VNMT 00000000之測試報告,率認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無瑕疵。又被 告另稱本件布料是混紡的天然纖維、棉與人造棉,其加工過 程每道程序均會使纖維流失,故加工後,成份相當程度之變 化在適當範圍內,習慣上是可接受,不得主張瑕疵云云,惟 兩造既就布料成份已有約定,如前所述,縱混紡的天然纖維 、棉與人造棉其加工過程會使纖維流失,惟成份之變化自仍 應如約定範圍,始得謂依約履行,事所當然,被告所辯可接 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交付之布料亦有印花瑕疵,除據證人陳麗芳上揭 證述明確外,並有主料驗布記錄表在卷足稽(附件13)。且 依被告所發電郵(附件1-27),足認被告亦明知上情無訛。 ㈡綜上,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確有瑕疵,堪已認定。至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爰述之如下:
⒈進口關稅損失4,409.24美金部分:
查,證人陳麗芳結證稱:「原告公司下單給被告公司..買 方是美國客戶..(問:與原告交易時,就知道最終要出貨 到美國?)是。」(見同上筆錄)明確,被告亦自承本案最 後買受人為美國BEALLS公司,且依銷售合同附件所示產品標 準已記載BEALLS名義於其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成份不 符導致之關稅損失,應無不合。惟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之美國關稅稅率網路列印資料(附件10),棉成份低於 50% 適用之稅率32% 、高於或等於50% 則為16.5% ,以客戶 就款號BSM8450 、BSP8450 、BSW8450 之單價原各4.65美金 、4.40美金、5.70美金,出口數量各2,970 件、1,100 件、 1,584 件,比例計算稅率之差額,應為2,140.6275美金、75 0.2 美金、1,399.464 美金,合計4,290.2915美金。至原告 求償表逕以其與客戶嗣後協商之單價為據,而請求4,409.24 美金,容有未洽,就上該超逾部分,無從准許。 ⒉來料短碼損失838.11美金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買黑、白布料各2,475 碼、3,335 碼,合
計5,810 碼,有銷售合同(原證3 )、委外加工單(附件14 )可證,嗣被告以海運、空運黑、白布料各2,525 碼、3,40 9 碼,亦有海運、空運文件(附件4 )為憑,惟貨到原告越 南工廠,僅各2,419.3 碼、3,276.6 碼,各短少105.7 碼、 132.4 碼,以每碼單價3.52美金計算,損失計838.11美金。 惟原告逕以被告海運、空運文件上所載運送黑、白布料之碼 數為計算短碼之依據,超逾被告依銷售合同本應交付之數量 ,當難謂有理;再者,原告雖主張短碼,並稱貨物抵越南工 廠時,已通知業務短碼之事,然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 告就布料之成份、印花瑕疵,均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並 保留上該電子郵件,苟本件確有短碼情形,豈有全無兩造電 子郵件往來記錄可查之理,應認本件被告至少係交付如銷售 合同約定之數量,始屬合理,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無從准 許。
⒊因布料瑕疵所致短裝,原告客戶之客訴賠償1,889.64美金部 分:
查,被告所交付之布料縱有因瑕疵以致原告得以出口之成衣 數量減少,然原告業依下述⒋為請求。至原告因其客戶就此 短裝,另為折扣之差價,乃原告基於其與客戶間往來情形, 並衡量市場經濟等一切狀況後,所為降價,如仍由被告賠償 ,實已超逾被告所得預期之範圍,本院應認無以准許。 ⒋瑕疵布料3,421.4美金部分:
查,被告所交布料確有印花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主張其需以避裁方式為之,堪可採信。而依原告所提成衣出 口文件所示出口之數量,按每件用布量,計算黑、白布料各 使用2,046.3 碼、2,677.6 碼(按:成衣出口使用碼量欄計 算至小數點下一位,餘四捨五入,而依此,其中款號BSM845 0 白色應更正為719 碼,惟總碼數仍為2,677.6 碼無誤), 而以原告所買黑、白布料原各2,475 碼、3,335 碼計算(按 理由同上⒉,係認被告交付如銷售合同約定之數量),因瑕 疵避裁之損失各428.7 碼、657.4 碼,以每碼3.52美金計算 ,各為1,509.024 美金、2,314.048 美金,合計3,823.072 美金,原告請求3,421.4 美金,應予准許。 ⒌修色費用549.56美金部分:
查,被告所交布料確有印花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因此另支出修色費用,當無不合。原告就此並提出核 對量付款總表為據,所請549.56美金,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於進口關稅4,290.2915美金、瑕疵布料 3,421.4 美金及修色費用549.56美金,共計8,261.2515美金 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3,200×8261.2515/9000=2,937元原告:3,200-2,937=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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