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0年度,10號
TPEV,100,北補,10,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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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映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姓名、住 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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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