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850號
TPEV,100,北簡,85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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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27日收受99年度 促字第9815號支付命令,嗣於99年12月20日原告任職之公司 即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下稱愛 卡拉公司)復收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48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對原告所有對第三人愛卡拉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強制執行,然據99年度促字 第9815號支付命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而系爭 執行命令金額卻為123,678元,相距過大,難以接受。為此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19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金額為12 3,678元與99年度促字第9815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僅為6萬餘 元不符等語,是依原告所訴意旨,顯係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金額為異議;又原告所述均非屬系爭執行命令所據之執行名 義及其所述99年度促字第9815號支付命令,有何前揭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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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愛卡拉全球在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