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俶平
吳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雖約定因本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 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借款契約而成立之條款, 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 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林俶平係住於新竹市, 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 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 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 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林俶平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賦予自然人一方之當事人,於顯失 公平時,得聲請將訴訟移轉於其管轄法院,以排除合意管轄 條款之效力,係屬有利於自然人一方當事人之規定。此外, 被告吳侖翰之住居所地,亦位於新竹市,故本件被告林俶平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吳侖翰。本院原訂民 國100年2月10日上午9點24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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