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二七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六五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應准聲請人所請,宣告證券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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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三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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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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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顏振坤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九十年五月五日 │伍萬元 │ST0五四九六一│ │
│ │ │社儲蓄部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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