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榮甫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號○一九-YJ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並連同牌照兩面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另應一併陳明所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即請求權基礎)。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蕭榮甫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惟未 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系爭車輛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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