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369號
TPEV,100,北簡,36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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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李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交易紀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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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