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林寶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簡易一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 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3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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