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陳月桃
何陳玉枝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吉
上 訴 人 陳秋雲
陳鳳龍
陳信顯
陳俊文
陳王秀英
陳芳生
陳家宏
兼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豪
上 訴 人 陳榮華
黃紾羚
陳孝濬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子嫻
上 訴 人 吳彥霖
吳鈺萱
吳思函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銀泉
被上訴人 陳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應為補償人陳榮吉應補償應受補償人何陳玉枝114,383 」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為補償人陳榮吉應補償應受補償人何陳玉枝114,783 」。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被上訴人陳信南聲請更正,自應予以更正。另聲請更正原判 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陳豪」之記載部分,業於民國10 3 年1 月20日裁定更正為「陳俊豪」,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