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長銘
被 告 大展保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展保全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大展保全公司最新變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