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0年度,39號
TPEM,100,北秩,39,20110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晏萱  女 3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15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晏萱意圖得利與男子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保險套壹個及新台幣貳仟陸佰元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10日16時4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58巷34號2樓。(三)行為:經應召站電話聯絡後,於該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姦,代價一次新台幣(下同)2,6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晏萱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周志諭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四)扣案供應召而未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2,600元可資佐證。三、扣案保險套1個及2,6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分別為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