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3176號
TCEV,99,中簡,317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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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劉欽旭
訴訟代理人 卓煒傑
被   告 黃世文
      曾達興
      卓金雪
      曾裕群
      曾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文曾達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黃世文曾達興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黃世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共5紙,並由其餘被告背書,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 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4,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00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世文曾達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爭執,並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被告卓金雪曾裕群曾裕祥則以:渠等分別為曾達興之配 偶及兒子,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支票背面關於渠等之背書,為 被告曾達興在未經其允許之情況下,擅自蓋章,故渠等不應 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黃世文所簽發,並由被告曾達興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 並為被告黃世文曾達興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卓金雪曾裕群曾裕祥抗辯渠等分別為曾達興 之配偶及兒子,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背面關於渠等之背書 ,為被告曾達興在未經其允許之情況下,擅自蓋章,除經被 告曾達興所自認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 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執有被告黃世文所簽發及被告曾達興 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被告卓金雪曾裕群曾裕祥 既未於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上簽名,自難令其依票上所載 之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卓金雪曾裕群曾裕祥就上 開給付負連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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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支票 號碼│付 款 人│發票人│票面 金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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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9.25│FA0000000 │太平市農會黃世文│86,000元 │99.09.27. │
│ │ │ │光隆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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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10.06│FA0000000 │同上 │同上 │77,000元 │99.1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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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10.21│FA0000000 │同上 │同上 │63,000元 │99.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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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10.30│FA0000000 │同上 │同上 │86,000元 │99.1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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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11.15│FA0000000 │同上 │同上 │82,000元 │99.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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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金額為:39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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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