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梁憶文
被 告 謝志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8月15日, 支票號碼PNA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9年8月16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積欠 13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僅於異議狀空言抗辯有爭議,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