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9年度,2375號
TCEV,99,中簡,2375,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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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統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綾
訴訟代理人 蔡承芳
被   告 廖彩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委 任契約後,給付原告貸款金額之8%作為佣金,而實際上原告 已幫被告申請向台新銀行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14萬元作為委任服務佣金,原 告既已依契約履行服務,被告無故不依約履行合約,故而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99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雖有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但係原告公司之人 向其謊稱該公司與各大銀行均有合約關係,且保證不收取佣 金,及因原告公司之人員請台新銀行之小姐傳身份證件予被 告,被告始相信原告所言,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其向 台新銀行貸得175萬元,並非原告幫其所貸得,而一直都是 由其直接向台新銀行之人員接洽處理貸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實際已 向台新銀行貸得175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 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民法有關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除當事人雙方 另有約定外,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給付之,因而有償委任只要受任人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委任人即需給付報酬,至於所處理之事務是否已告成功,則 非所問。經查,證人劉純如即台新銀行承辦被告申請貸款之 行員到庭證稱:「(問:被告有跟台新公司辦理一筆貸款, 是否知道這件事?)知道,這個貸款案件是我承辦的。」、



「(問:當時這個案子是你主動開發的,或是被告主動來找 你的,或是第三人轉介來找你的?)我是從一位作裕融汽車 貸款的林小姐跟我提到被告這個案件,因為她沒有辦法作, 所以給我被告的手機,我再打電話跟被告聯絡。」、「(問 :這位林小姐跟你是何關係?真實姓名為何?)因為是金融 業的關係,只有以電話聯絡,她只有跟我說她是作汽車貸款 的。」、「(問:這位林小姐她除了把被告的手機號碼給你 之外,之後有無介入事後的貸款業務?)之後的收資料的流 程都是由我跟被告本人收取、聯絡的。那個林小姐只是偶而 會打電話來關心這個案件的處理狀況而已。」、「(問:在 這個貸款案件中,是何人負責來跟你洽商的?是被告本人? 或是第三人?或是第三人陪同被告本人?)每次的接觸都是 我與被告本人,也沒有發現有第三人,對保也是被告自己來 我們分行對保的。」、「(問:台新公司就房屋貸款部分, 有無跟原告公司有合作的協議?)沒有,從頭到尾我只知道 那位林小姐。我們沒有對外委託。」、「(問:被告本人在 跟你洽談這件房屋貸款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他是透過原告 公司才有辦法接觸到台新公司?)被告沒有跟我這麼說。」 等語,是依照證人劉純如所述,本件貸款事件,乃林姓小姐 以其無法辦理本件貸款,故將被告之電話提供予證人,證人 始主動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由被告直接與證人接洽後,直接 完成本件貸款,其中並未經由原告公司之人代為處理至為明 顯,是本件既非原告公司幫被告處理事物所致,而係由被告 親自辦理所致,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原告公司有為被告處 理事務,並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是其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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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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