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372號
TCEV,99,中小,337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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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3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循環利息。被告迄至97年1 月尚欠新臺幣(下同)43,666元 (含消費款2,800 元、代償款37,925元、利息2,941 元)未 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資 料彙整表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5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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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