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李金童
被 告 尹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擔任臺中市○○區○○里○○路○段615號「三采 藝術園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因被告 於民國99年3月31日晚上進入大樓他棟信箱間放置信 件之行為,為其他委員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原告 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到「三采藝術園區社區」辦 公室暸解,並對被告之行為,提出指證,表示被告於 當日早上即曾有過相同之行為,被告即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辱罵原告是「殘障委員」,而足生損害於原 告之名譽。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由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19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是「殘障委員」,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原告高中畢業,目前 待業中,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曾經擔任大廈管理員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級別為「輕度視障」,事發當 時擔任「三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 ,因遭被告辱罵而致精神上感到莫大之痛苦,乃致憂 鬱而需就醫治療,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法定利 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99年3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里○○路○段615號「三采藝術園區社區」辦 公室,對原告說出「殘障委員」一語,惟被告並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蓋因原告之好友亦稱呼原告為「殘障 委員」,被告始會沿用而稱呼他為「殘障委員」。事 發當時,原告指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而要求在 場之警察當場逮捕被告。被告請原告提出規約以證明 原告不得進入社區之信箱間,原告無法提出,所以警 察也表示被告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原告當 時極為憤怒,被告為緩和情緒,乃對原告做出安撫之 手勢,並口稱「安全委員李金童」,惟原告不聽制止 ,仍大聲叫喊,被告始對原告說出「殘障委員」一語 ,原告即對被告說「你再說一次」,被告於是再說一 次「殘障委員」一語,原告即起腳踢向被告,為被告 以手阻擋。被告對原告說出「殘障委員」一詞,並無 歧視原告之意思,被告也有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一 紙悔過書,表達歉意。
(二)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目前另進修中,三年前在訴外 人漢翔公司擔任結構分析師,被訴妨害名譽罪部分現 正上訴中,原告指稱被告稱呼其為「殘障委員」,造 成其罹患精神官能病症,尚乏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 告賠償8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於民國69年「殘障福 利法」立法以前,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福利,並無專法 規定,而係散見於各法中,其相關名目皆採「殘廢」 二字,福利措施皆以收容、養護為主,顯示當時對身 心障礙者係採「歧視隔離主義」。69年「殘障福利法 」頒布後,雖明示殘障福利制度,由消極之養護,轉 變為積極之扶助,並期待殘障人口能自立更生,惟當 時之「殘障福利法」之宣示意義大於實質,仍視殘障 者(身心障礙者)為「依賴他人者」、「無用者」, 殘障者(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仍未受到普遍之保障 。86年「殘障福利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謢法」
,即係修正先前帶有歧視意味的之「殘障」名稱。行 政院繼於95年9月27日再次進行「身心障礙者保謢法 」之修法工作,不僅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另更為符合國際潮流趨勢,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之機會而為 重大之變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並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 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 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 ,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由上開修法及法規名稱之演變過程,可知 「殘廢」、「殘障」一詞,原係帶有「歧視」或「看 輕」之意涵在內;隨意稱呼他人為「殘廢」或「殘障 」一詞,並非中性或客觀之意思,而實帶有恥笑該身 心障礙者為「無用之人」之侮辱意思在內。
(二)經查,原告擔任臺中市○○區○○里○○路○段615號 「三采藝術園區社區」之安全委員,被告因於99 年3 月31日晚間進入社區之他棟大樓信箱間放置信件,為 人報警處理,兩造乃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三采 藝術園區社區」辦公室內,針對被告能否進入同社區 之他棟大樓信箱間放置信件一事,發生爭執,於爭吵 過程中,被告曾口稱原告為「殘障委員」,經原告表 示:「你再說一次」後,被告即再行重複一次「殘障 委員」一語之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7208號、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100年度簡上 字第3號相關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屬實在。本件被告既與原告於事發當日之白 晝,發生爭執在先,繼又於同日夜間,就同一事由, 再次發生爭執;兩造復非好友,關係更屬不睦,被告 於爭吵中對原告口出「「殘障委員」一語,更於原告 以「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表示不滿後,再重複「 殘障委員」一詞一次,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藉原告罹 有視力損傷或不全導致偏離或喪失構造或功能一情, 而以「殘障委員」一語侮辱原告之人格之意,所辯係 沿用原告之好友對原告所為稱呼云云,核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基於侮辱原告之意,在他人面前公然指稱原告為 「殘障委員」,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 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精神慰 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尚有不同,而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狀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患有輕度之視力障礙,因被 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自受有精神上遭人歧視之痛 苦。原告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 從事業務員工作,曾擔任大廈管理員,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障礙級別為「輕度視障」,事發當時擔任「三 采藝術園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安全委員;被告教育 程度為博士,目前另進修中,三年前在訴外人漢翔公 司擔任結構分析師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財 產與所得資料、被告所為加害情狀、原告所受之痛苦 程度、被告係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始行侮辱原告之加害 動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 罹「憂鬱焦慮引起之睡眠障礙」全可歸責於被告所為 之偶發言詞衝突所致等情狀,因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予以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8 萬元及利息;就其中之3萬元及自99年11月18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失所附麗,而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僅一部勝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皆徵收裁判費1,000元之規定,及 同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規定,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