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31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林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6544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管理之「世華金融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85號6樓之7,面積5 3.55坪,空戶,下稱系爭房屋),依約應按期繳納管理費, 而空戶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33元,以2個月為1期,依此計算 ,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3534元(53.55×33×2=3534,元 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於97年3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計32 個月(16期)期間,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56544元(3534 ×16=56544),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不清楚承租戶有無繳納管理費,要先對帳查明 系爭房屋有無出租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第2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住戶規約、世華金融大樓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積欠管理費 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固以上開情詞
抗辯,惟查,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收繳以權狀坪數為計算單位,其 面積為每一住戶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合,而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約定,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概與系爭房屋有無出租他人無涉。況縱系爭房屋有出租 他人,且被告與承租人有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該約定亦僅能拘束被告與承租人,被告不得執 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無足憑採。五、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積欠管理費計56544元,經原告催討未果,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6544元,及自99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