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219號
原 告 世華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惠瑜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彭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世華金融大樓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85號14 樓之16),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每2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1,324元( 每坪應收管理費47元,被告所有建物為14.08坪,每月應繳 管理費662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起即未依住戶規約繳 納管理費,積欠94年1月至95年12月及96年5月至99年12月之 管理費共45,016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 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99年12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45,01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管理費繳交辦法、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建物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45,0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