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124號
原 告 金碧輝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桂薰
訴訟代理人 張晚成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北屯區○○○街135之5號「金碧輝 煌」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1段95之8號地定室之2房屋及地下室1樓及二個 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起至99年 10月止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5,031元。屢 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住戶手冊、社區住戶規約、積欠 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是原告依 據此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計 45,0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