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082號
TCEV,99,中小,3082,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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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仁
被   告 蔡秉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迄至97年10 月尚欠新臺幣(下同)26,527元(含消費款19,081元、利息 1,446 元、違約金6,000 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資 料彙整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6,000 元, 經衡酌被告係94年10月間申請信用卡,迄至97年10月間餘欠 本金19,081元,用卡期間不長,而本件違約金6,000 元高達 餘欠本金約3 分之1 之比例,自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15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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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