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9年度,3071號
TCEV,99,中小,307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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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安仲芳即安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安釗鑑
被   告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仲昀變更為陳逢 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經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 日具狀聲明由陳逢茂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承受訴訟,並經 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 律規定之程序。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獨資商號,經營人力派遣業,被告自 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向原告叫工,從事粗工等工 作,應付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9,140元,經原告將請 款單及發票等寄送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向其上游廠商詹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而拒不付款,惟本件是被告向原告 叫工而非其上手,故債務人應為被告而非訴外人詹記公司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 辯略以:被告公司是承攬訴外人詹記公司之台電嘉義營業處 甲工區○○○路工程,並於99年5月24日簽約,施工迄今, 因台電嘉義營業處所要求之正式分包合約未能核定,且被告 公司亦未取得工程款項,故被告只是替訴外人詹記公司代為 叫工及管理相關工程款,應由訴外人詹記公司向台電嘉義營 業處辦理請款後,再直接給付予相關施工廠商及材料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叫工從事粗工工作,應付款項合計49,14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正。而被告雖抗辯 其只是替訴外人詹記公司代為叫工及管理相關工程款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爭執向原告點工之事實,是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自不能執其與訴外人詹記 公司間所存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非 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 49,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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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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