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0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陳國偉
被 告 宋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9年5月11日止,尚欠消費代 墊款新臺幣(下同)80,194元。玆因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 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 公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以上均影本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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