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9年度,36號
TCEV,99,中勞簡,3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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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董亦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日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霖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銀華
      黃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8,55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2,25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2,25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民國91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台中市○區 ○○街176號4樓之1之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每月月薪約4 萬2,000元,並代為辦理中部地區所有工程案件。嗣被告 於98年12月23日以開發新工程為由,通知原告至高雄總公 司開研討會,原告依約前往。被告卻無故要求原告不必再 來上班,而被告非但不給付原告98年12月份薪資,亦未給 付原告資遣費,原告遂於98年12月31日,向台中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協調,當時被告即承諾願誠意匯付 98年12月1日至23日之薪資。
⒉按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雇已如前述,惟原告並無任何不適 任情形,且於任職期間,向來兢兢業業未敢怠慢,如今卻 遭此般不平待遇。被告之非法解雇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即符 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情形。是原告特於99年1月22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180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雙方勞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 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
⒊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 ,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 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
⒋原告請求資遣費金額為21萬5,250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12萬1,380元 ⑴原告年資:自91年8月8日至94年6月30日,共計2年10 個月又23天,故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年資應 為2.89單位。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380元【42,000(每月工資)× 2.89=121,380元】。
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9萬4,150元
⑴原告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8年12月24日,共計4年5 個月又24天。
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
4年部分:42,000(平均工資)x0.5(每滿一年發1/2 月)x4年=84,000元。
5個月部分:42,000(平均工資)x0.5(每滿一年發 1/2 月)÷12x5=8,750元。
324天部分:42,000(平均工資)x0.5(每滿一年發 1/2 月)÷12÷30x24=1,400。



84,000元+8,750元+1,400元=94,150元。 ⒌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中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違法開除原告在先, 又無給予預告工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 工資4萬2,000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低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致原告未能 領取「失業給付」之差額: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及同法第 16條規定,原告原可領取15萬1,200元(42,000x60%x6月 =151,200),卻因被告之投保金額差異,故原告每月僅能 領取1萬7,7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4萬5,000元(151,200-17,700×6=45,000)之損害 賠償。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之事由:
①原告於任職期間,向來兢兢業業未敢怠慢,並無被告指 摘之任何不適任情形,卻於98年12月23日遭被告以莫須 有之事實,嚴厲指責:⑴圖利自己或他人⑵營私舞弊⑶ 嚴重損害被告名譽,此經被告答辯一狀中自承在案。原 告對於被告莫須有之指責,甚感莫大侮辱,故依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之旨(原證七):「則上訴 人以不實之事項致函馬航總工會,誣指被上訴人公司經 理人濫權、貪污、撒謊、非法盜用公款,自屬對被上訴 人經理人構成重大侮辱」,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 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事由, 原告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非無理。
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原證十):「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理由 (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 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之虞 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 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 工終止契約是否法之依據。」是以,原告於98年12月23 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終止契約時,雖未明確以書面表



明其終止契約之具體理由,然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終止 契約之行為於法無據。
③又原告於98年12月23日,雖在離職申請書上勾選「個人 因素」,然此係因為系爭欄位中僅有此選項是最接近原 告終止契約之原因。實際上,是因為原告遭到被告重大 侮辱及質疑,感到非常難過。
⒉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事由: ①雇主短報原告投保薪資,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情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 第84號判決可稽。
②又勞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 約時所述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勞訴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證十一)。被告長 期以來,均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 項。此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鈞院向被告確 認有高薪低報事實後,亦認為被告有過失在先。 ③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勞訴字第153號判決,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主 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終止契約時,雖未明確以書面表明其 終止契約之具體理由,然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主張本項 終止契約之理由於法無據。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意旨(原證十二),亦同斯旨。 ⒊綜上,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⒋依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原 證八)之旨:「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 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 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 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 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 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 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原告



非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 公司,至終止契約時止已超過3年,故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之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天之預告工資 4萬2,000元。
⒌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認為 員工早已知悉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應從其知悉時起算30 日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此一見解恐有誤 會,蓋:①該判決認為公司雖有長期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情事,惟被告仍自行參加勞工保險並支付保險費,其 權益仍因自行投保而繼續受有保障。是以,該員工並未因 「公司未投保之行為」而持續受有損害(即該判決中之公 司並無本件多次連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②再者,該判 決認為應由公司負擔之保險費,縱由員工自行負擔,此一 負擔亦不得謂為「因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所受之損害。」③ 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中之公司並無本件多次連續不作為 之侵權行為,且該案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所支付之保險費, 勞工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公司 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故該判決中之公司亦根本無所謂 侵權行為。是以,被告所引用實務見解既與本件有出入而 不可採。
⒍被告公司直至原告98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 ,仍有短報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即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之情事,又被告本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 定覈實申報,如有變動並應適時申報調整,即一旦原告之 薪資因調整而與原申報之數額不相同,被告即應負起適時 申報調整之法律上義務,以維護勞工權益,否則被告應適 時申報調整而不申報,致發生原告權益受損,其不作為與 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 ,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 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從而,被 告應適時申報調整而不申報,發生原告每個月之權益均遭 受損,其「不作為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按月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互相區別,至為明確,自應以原告知悉被告 最後一次應適時調整申報而不申報之不作為侵權行為,論



斷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權利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98年6月底7月初,接到一個案名為台中市長官邸主 體夜間設計燈光之個案,分別於98年7月16日、7月22日、 7月29日對第三人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物園 公司)進行簡報,提列照明工程預算內容為燈具設備及設 計費【未含訂製燈盒、水電工程(含電源管線及盤體)、 燈具按裝機具費用(含吊車或鷹架)】,經多次報價及製作 簡報價,被告要求原告跟第三人博物園公司必須要求到合 理的預算再進行此案,過程中被告要求此案不要再進行, 設計就送給第三人博物園公司,若第三人博物園公司採購 有問題,被告會協助,但原告堅決反對並提及:「設計不 值錢業主(即第三人博物園公司)要的是結案報告」,原 告因一時疏失未加以向第三人博物園公司闡明述說在報價 價格上未含水電工程業務費用,導致嗣後原告竟不知如何 跟第三人博物園公司溝通,變成所承作之合約中須負擔水 電工程部分,因此總工程以25萬元議價完成,原告向被告 回應:「台中市文化局只撥20萬元預算,業主(即第三人 博物園公司)自行出5萬元執行此工程。」當時被告透過 網路查詢得知台中市長官邸屬於古蹟,考慮施工部分會有 法律問題,但是請原告跟第三人博物園公司索取相關核准 文,原告堅持不詢問,於98年10月15日簽合約前告知被告 :「台中市文化局核准文就工程發包價款在20萬元以下, 預算未通過,原告要求被告製作一份假的合約總價40萬元 及開假的發票來申請預算。」因被告執業一段時間了,了 解公家機關不是如此爭取預算的及開假發票是違法行為, 被告不願意如此配合,原告還因此抱怨:「這麼好的客戶 竟然不幫忙。」被告與原告對談中發現有很多的疑問,所 以於98年11月10日被告指派員工吳銀華打電話給台中市文 化局專案承辦人陳文玲求證後,得知總工程款65萬元、燈 光工程25萬元、燈光規劃設計費20萬元且包含夜間照明燈 光設計、燈具挑選、電力配置規劃、工程監工管測試及節 能規劃20萬元為灑水系統部分,內容與原告告知被告的全 然不同,此案乃由被告負責燈光工程及燈光設計,㈠為何 金額會發生與經詢問後之金額不符之狀況?㈡為何台中市 文化局的合約設計部分是由第三人紅色空間規劃設計有限 公司承包?此案過程充滿疑問?故於98年12月23日請原告



回被告公司,就以上事項及業務行為進行檢討,了解整件 事情之始末為何?
⒉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回高雄總公司開會時,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其霖親自當面了解,當時基於關切原告之本意, 詢問原告業務狀況、工程進度、掌控情形及是否遇到困難 等事,並查詢工作內容及詢問未定期回報原因,當時原告 回答:「我知道,我沒作到」;隨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提及上述標案之狀況,並請員工吳銀華出示被告及紅色空 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分別與博物園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 書給原告看,並詢問原告作何解釋;原告先是沉默不答, 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痛心的表示:「為什麼都要公司拿出 證據來(才要認錯)…」時,原告立即表示「這是我的錯, 那我就作到今天」,且辭意甚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感 到詫異,並再詢問確認要作到今天,原告並明確回答:「 是的」;結束談話後,原告隨即至樓下行政單位,向行政 單位林淑玲索取離職書當場填寫並繳回被告公司,當時行 銷部員工黃華真看到原告在寫離職書,還問原告:「你在 幹什麼?」原告只是笑而不答;整個過程相當平和理性, 感覺上原告似乎早已經過思考心中已有定見。原告於離職 申請書上係以『個人因素』為由提出辭呈,並於辭呈親自 簽署日期為:98年12月23日,送交被告行政單位林淑玲, 再由此行政單位林淑玲轉交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辭 職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被告,此項辭職之意思表示業經 發生效力。原告係因業務疏失,於98年12月23日受詢問時 ,自知理虧,隨即填妥離職申請書並勾選因個人因素而離 職,被告當時並未解雇原告,更無於脅迫、恐嚇下要求原 告簽署離職書等情事發生,故原告嗣後主張被告分別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不 生效力乙節,洵不足採。
⒊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即已離職,卻遲至99年5月10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中,始主張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 ,及有短報其投保薪資級,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之行為,之前則未曾主張,足認原告於98 年12月23日離職時,顯非以被告對其有重大侮辱或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而終止契約。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短報其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行為,並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認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 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 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然該判決乃認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應「自勞工明確知悉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其 權益有受損害之虞,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起算, 」並指摘原判決就終止勞動契約除斥期間起算之說明欠妥 當,而本件原告自98年5月起收受薪資單時,即已知悉其 勞保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12、16級2萬7,600元、3 萬 3,300元,分別每月扣414元、5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投保金額第12、16級,分別每月扣377元、455元,並 得隨時主張終止契約,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於98年12月23日申請離職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 條 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況原告當初係自願離職, 並非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由而終止契約;退萬步 言之,縱認原告係於99年4月12日收受勞工保險局函文後 ,始知悉被告有短報其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行為,然原告知悉時,兩造間之契約,業於98年12 月 23日即已因原告單方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自無從就已不存 在之契約,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更遑論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⒌本件係原告於98年12月23日自願離職,原告自無預告期間 工資可為請求;又原告並非以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 由而終止契約業如上述,是原告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之意旨,主張請求預告工資4萬 2,000元,亦無理由。
⒍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係 提供受僱勞工於面臨非自願失業時,一定期間之基本經濟 保障,所以「非自願離職」是請領失業給付的必要條件。 本件原告係於98年12月23日自願離職,已如上述,不符合 上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領取之 「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亦屬無理由。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7 年5 月調派至臺中市○區○○街176號4樓之1之分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每月月薪約4萬2,000元,並負責辦理中部地區所有工 程案件;被告於98年12月23日為確認原告所承辦案件之相關 問題,通知原告回高雄總公司開會;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當 日主動提出離職申請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另於



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6項(按應為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誤),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就原告之薪資 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之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離職申請書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 月23日是否對原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⑵原告於98年12月23 日向被告申請離職後,再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⑶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得否據此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⑷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5, 250元、預告工資4萬2,000元及因高薪低報未能領取之失業 給付差額4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3日對原告具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23日對原告具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自 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告 於98年12月23日遭被告以莫須有之事實,嚴厲指責:⑴圖 利自己或他人⑵營私舞弊⑶嚴重損害被告名譽,此經被告 答辯一狀中自承在案云云。惟查,被告99年4月13日首次 提出之答辯狀第4-5頁係記載:「原告上開之行為已明顯 且嚴重違反以下之規定:㈠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第 二章服務手則第3條第16款『員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 或他人。』之規定,及第十章第48條開除條款第1項第8款 『…或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證者。』及第14款『行為妨礙 本公司之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本公司名譽利益者。』之規 定(證6)。㈡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3條終止契約第1 項第7款『…或營私舞弊,有具體事證者。』及第14款『 行為妨礙甲方之正常營運及嚴重損害甲方名譽利益者。』 之規定(證7)。」,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綜觀全文之 意旨,被告僅係闡述原告處理台中市長官邸主體夜間設計 燈光一案,其行為違反上述員工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而 非表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12月23日對原告嚴厲指 責:⑴圖利自己或他人⑵營私舞弊⑶嚴重損害被告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已於答辯一狀中自承其法定代理人於98



年12月23日對原告指責:⑴圖利自己或他人⑵營私舞弊⑶ 嚴重損害被告名譽云云,顯屬誤解。
⒉其次,關於原告處理台中市長官邸主體夜間設計燈光一案 ,經被告派員向台中市文化局求證後,發現工程金額、內 容與原告所告知者全然不同,而此案係由被告負責燈光工 程及燈光設計,為何工程金額會發生與經詢問後之金額不 符之狀況?又為何台中市文化局的合約設計部分是由第三 人紅色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維護該公司之利益,於98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回總公司就 以上事項及業務行為進行檢討,誠屬其職責所在,縱屬在 檢討過程中,曾以原告處置不當而加以質疑,甚或指責, 亦屬經營管理上所必要,難認屬重大侮辱原告之行為。蓋 原告處置上若無疏失,自可當面澄清以釋疑;反之,若原 告確有不當之處,則被告自可加以責難、處罰。 ⒊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98年12月23日確實對原告具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自無法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申請離職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 止,原告再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 效力:
⒈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個人因素為由,填具離職申請書向 被告申請離職,並註明實際離職日期即為98年12月23日, 此有離職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
⒉證人即被告員工黃華真證稱:「(問:98年12月23日原告 填寫離職單當天發生何事?)我在公司擔任媒體行銷,那 天原告坐在我的後面寫東西,我正好站起來轉身問他工作 上的問題,就發現他在寫離職書,我就問他做什麼,他笑 著不答。」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員工林淑玲證述:「(問 :原告跟證人拿離職單時表情如何?)表情很正常,就是 一般的表情,我也沒有多問什麼。」等語。參以,原告於 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98年12月23日當天被告 並未要求原告離職,係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 離職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足 證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要求原告不必再來上班,非法解雇 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98年12月23日申請離職後,即已 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再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被告未以原告之全薪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 惟原告已於98年12月23日申請離職,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已逾30日之期間,不得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 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 規定申報者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每月月薪約4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 告卻僅以月薪3萬3,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顯然違反上述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損及原告之權益(本件原告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提繳差額2萬8,620元,經被告於99年5月31日如數給付 後,原告已於99年6月22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請求)。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而原告對於被告指稱其自98年5月起收受薪資單時,即已 知悉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第16級3萬3,300元、每月扣勞 保費500元一事,並不否認,顯見原告早已知悉其薪資有 高薪低報之情形,應已逾30日之終止契約期間。縱自98年 12月23日原告離職之翌日起算,至99年1月22日亦已屆滿 30日,而原告遲至99年1月2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始 送達被告,亦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 1份附卷可佐,故已逾30日之期間。何況,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於原告98年12月23日申請離職後,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原告再於9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不生效力,業如前述。 ⒊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153號判決為 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 所述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云云。惟查,上述判決雖認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關 係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 生者即可,惟其前提係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須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作為主張,則嗣後可追加主 張同條款之其他事由。而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係以個 人因素為由主動申請離職,當時並非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述判決之事實情 節與本件顯有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主張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理由告知雇主,且亦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之事實亦係勞工 以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核與本件原告以個人因素為由申請離職,顯有不同。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5,250元、預告工資4萬2,000 元及因高薪低報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4萬5,000元,均屬 無理由:
⒈由勞動基準法第11、13、14、16、17條之規定可知,勞工得 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情形,包括: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⑵勞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則不得請求資遣 費、預告工資。另就業保險法所規定之失業給付,亦以勞工 非自願離職為申請給付之條件,原告係自願離職自不符合申 請失業給付之要件。至於原告持台中市政府之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紀錄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為避免勞 工生活陷於困境,先行推定原告具有申請失業給付資格,乃 勞工保險局之權宜措施。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非法解雇,被告有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情事,原告得依該條終止勞動 契約,為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主動離職,且被告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雖有高薪低報,但原告已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則屬可採。從而,兩造間 之勞動關係於原告98年12月23日主動申請離職後,即已終止 而不存在,且原告之離職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21萬5,250元、預告工資4萬2, 000元及因高薪低報未能領取之失業給付差額4萬5,000元, 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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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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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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