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2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彭正文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86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3,25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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