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字,100年度,1號
TCEV,100,中簡更,1,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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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鎮
被    告 趙春碧
被    告 洪耀宗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    告 李慶義
被    告 吳文忠
被    告 沈淑宜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兼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被    告 許月馨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被    告 張溢金
被    告 許政純
被    告 林俞妙
被    告 林秀夫
被    告 陳祐治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即
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
被    告 尤景三
被    告 臺灣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鄭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99年度中簡字第603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
本院民事庭以99年簡上字第223號受理,判決原判決發棄,發回
本院臺中簡易庭。再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改分99年中簡更字第5號
受理,因其中99年簡上字第223號因被上訴人林愈妙未合法送達
,經簽送由本院民事庭另為合法送達後,再分為100年中簡更字
第1號受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林俞妙為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因被告張溢金主任檢察官在庭外來回走6小時 之監督,另有被告李慶義吳文忠沈淑宜均為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之押 陣,且被告趙春碧庭長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之法官,虛構其所承辦臺中高分院98年度 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及被 告林秀夫陳祐治皆為最高法院之法官,竟不拆穿並誤導 合議庭作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刑事裁定之錯 判,使被告林俞妙檢察官未能為合法抗命而依上開錯判指 揮令原告入監,即有故意及過失侵害原告「易科權」或「 改服勞役權」之法益,致生損害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以上。
㈡被告洪耀宗庭長為被告臺中高分院之法官,於其判決(應 指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未載訴外 人王增瑜庭長函查被告許政純檢察官原告請其迴避乙節, 並「缺」檢察長核定書,又僅15分鐘即審結,憑此即不得 發監執行。
㈢被告沈淑宜檢察官推翻陳檢永豐不起訴理由,而命續查, 並拜託被告許政純檢察官濫訴,其公訴即違程式。又被告 陳宗鎮院長明知前院長張信雄曾有發監有錯而撤回執行之 前例,竟就原告指訴不查處被告洪耀宗庭長,及國賠請求 書未命其再辯,自屬有幫助惡法官公報私仇而有侵權。又 被告陳宗鎮院長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 案件,原告聲請蒞庭檢察官即被告沈淑宜檢察官應迴避而 未迴避請求國賠遭拒絕,一併請求賠償。
㈣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 董事長既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日因侵害原告著作權判 罪1年而入獄執行完畢,即證82年其揚言花上億元擺平官 司始生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6117號及第627號有湮滅罪 證不起訴許革非,及被告洪耀宗庭長為訴外人黃奇新脫罪 涉,故其以15 分鐘審結即係報復。
㈤綜上,被告等既係因被告尤景三揚言花2000萬元擺平官司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及清償百分之五利息。三、按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 應否負賠償責任,其理論思想有很大之變遷,即從否定國家



之賠償責任論,進而承認國家之代位責任,並經由公平分擔 之思想,轉而主張國家之自己責任論。換言之,如今,國家 、主權者以及統治者均在法律之下,乃為現代自由民主法治 國家普遍接受之公認原則。代位責任與國家機關之法理相悖 。蓋公務員為國家機關,其行使公權力時,其人格為國家吸 收,其行為即為國家之行為。是以,國家機關之行為,係國 家自己之行為,對其不法行為,國家必須自己直接負責。此 即,於國家自己、直接、主要責任之思潮下,國家責任構成 與否,並不繫於公務員民事責任是否成立。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時,應對人民直接負責者(對外關係 ),祗有國家而已,至於該公務員之責任,係其與國家之關 係(內部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參照)。四、而,從國家與人民的法律關係來看,人民所受之法律上侵害 ,不外是具體的與抽象的侵害兩大類。具體的侵害就司法而 言就是裁判,對行政機關來說,就是行政處分,抽象的侵害 就是法律與法規命令的侵害。其次,就此具體的侵害(以行 政處分為例),有第一次權利保護及第二次權利之保護之別 ,前者即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第二次權利之保護即請求國家賠償。即被害人必須先依行政 爭訟程序,請求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如怠於請求救濟 ,除了如因過失者外,原則上即不得請求賠償。我國現行國 家賠償法雖無明文,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5號解 釋意旨以觀,仍可認為,公法事件應先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 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五、綜上所述之國家責任理論及國家賠償責任之第一次權利保護 優先原則,並參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及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之意旨,及民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復參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於依民法第186 條第1項對公務人員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主張時,須先行第一 次權利保護之救濟程序確定,並(同時或先)為國家賠償之 請求,始得對公務員提起民事訴訟(並參照翁岳生著法治國 家之行政法與司法乙書第143頁)。就本件而言,原告應先 就上開事件以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為確定,且同時提起國 家賠償之請求,始得為本件之請求。然本件原告就被告臺中 高分院、陳宗鎮院長、臺中高分檢、陳榮宗檢察長李慶義 檢察官、吳文忠檢察官、沈淑宜檢察官趙春碧庭長、洪耀 宗庭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李彥文院長、許月馨法官、臺 中地檢、張斗輝檢察長、張溢金主任檢察官、許政純檢察官 、林俞妙檢察官、林秀夫法官、陳佑治法官等人既未依循刑 事訴訟程序救濟,且亦未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為提起本件



訴訟,是其本件訴訟關於此部分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以實際 上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雖具狀指稱被告尤景三係被告 民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其揚言花2000萬元擺平官司,即 認其與被告民安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縱認被告 尤景三曾有前揭揚言,亦與上開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判決要 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亦並予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之立法旨意,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 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於 當事人之訟累。再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採辯論 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 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 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 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 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亦 分別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可參。查訴訟上辯論、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係在解決當事人 之訴訟上之紛爭,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其起訴所述之事實顯 為虛疑猜測之詞,且對其所受如何之損害,亦未具體陳述及 提出證據可據,如行言詞辯論程序,對被告等個人、公司、 機關將給予無謂之困擾,即或辯論結果,亦治絲益棼,難得 其緒,訴訟事件將陷於沼泥,拖延難結,於原告、被告等當 事人之權益保護,亦屬無益。如對原告行使闡明權,以本件 原告之上開起訴,其訴所述之事實顯為虛疑憶測,有如前述 ,亦難期待原告能再為明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本院依首開 說明,亦不能為過度之闡明,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為顯無理, 不經言詞辯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則關於原告以起訴狀羅列之 被告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4機



關、被告「民安公司」、「臺灣臺中監獄」等之被告適格、 依據之法律關係、有否因國賠事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共 同連帶之相互關係及等及其他陳述等,即無庸再行審酌論述 ,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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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