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00年度,1號
TCEV,100,中救,1,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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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卡西KARsih
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
相 對 人 翁仁權
      張寶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外 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亦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 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 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業經本院 審理中(案號:100年度中小字第92號),並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中分會 准予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為印尼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須依 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 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提出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以證明中 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聲請人 就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92號履行協議事件,縱使經台中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即有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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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