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惠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月11日中分二警偵字第1000000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惠真強賣物品、強索財物,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月3日14時5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與育才南街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以支持創意為由,強賣物品(鑰匙 圈)、強索財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萬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 文。其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 脅迫為限,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 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 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 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司法院第20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伊有對證人陳思螢強迫推銷 物品,並辯稱伊只是一直問證人陳思螢可不可以買而已,若 證人陳思螢不想買可以直接走開,伊又沒有勒索云云;惟於 警詢時坦承:伊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推銷情事,而伊向證 人陳思螢推銷1個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包包時,證人陳思 螢告知伊沒有錢後,伊再對證人陳思螢說可以支持100元的 設計產品,並拿出鑰匙圈給證人陳思螢看,證人陳思螢一開 始推拖用不到,後來伊對證人陳思螢說很多人購買送給朋友 後,證人陳思螢便答應購買等語。核與證人陳思螢於警詢時 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移送人攔下推銷商品,其沒意願 購買並告知被移送人趕時間及沒錢後,被移送人一直拜託購 買她設計的產品,其因不堪其擾只好將皮夾內的100元拿給 被移送人,本以為被移送人要賣其包包,結果付錢後,被移 送人只給其1個鑰匙圈,並多收10元,其共付了110元給被移 送人後,被移送人才走掉,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覺得被強迫 ,並希望警方能依法辦理遏阻強賣商品橫行等語觀之。顯見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陳思螢推銷商品時,被移送
人明知證人陳思螢並無意願購買,而另以支持產品設計費為 由,強賣鑰匙圈予證人陳思螢,並強索 100元之價金等情而 經警所查獲,此外,並有移送機關育才派出所警員劉彥成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各1份、相片1幀等附卷可資佐 證,是本件被移送人對證人強賣錀匙圈之行為,對社會安寧 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參諸醒揭法條之說明,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至被 移送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憑。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