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9年度,104號
CPEV,99,竹東簡,104,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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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曾國祥
訴訟代理人 曾文光
被   告 廖彩淑
訴訟代理人 曾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門牌號碼新竹縣峨嵋鄉○○路2號房屋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富興小段252地號,面積102平方公 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峨嵋鄉○○路2號,地面層101.07平方公尺、二層 101.07平方公尺、三層91.30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293.44平 方公尺之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72年間出賣予訴外人 練王秀貞,練王秀貞則於82年間復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子 曾文榜。茲曾文榜與訴外人曾文雄曾鎮賢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系爭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並於92年5月1日由法院核發權利 移轉證明書予訴外人曾文雄,嗣曾文雄於93年1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
㈡又被告因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自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至明。而系爭 土地鄰近道路、交通便利,極具發展,經濟價值甚高,爰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㈢另系爭土地於89年度至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00元,而系爭房屋占建面積合計293.44平方公 尺,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94年8月11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共 計187,802元(1,600×293.44×8%×5=187,802),及自99 年8月11日起,按月給付3,130元(1,600×293.44×8%×1÷



12=3,130)之損害金。
㈣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3,13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方面:
門牌號碼新竹縣峨嵋鄉○○路2號之建物,原為原告之子曾文 榜所有,92年間由曾文雄拍賣取得,嗣曾文雄於93年間出賣予 被告。又原告當時曾稱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願將系爭土地 共同出賣償還訴外人曾文榜積欠曾文雄曾鎮賢之款項,然自 91年間曾文雄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原告 均未與被告協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是以,原告請求 本件損害金,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新竹縣峨嵋鄉○○段富興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峨嵋鄉○○路2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2年1月間,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練王秀貞,並於72年1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 稅捐稽徵局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練王秀貞;訴外 人練王秀貞於82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曾文榜, 並於82年5月4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曾文榜;嗣訴外人曾文雄於92年5月1日拍賣取得 系爭房屋,並於92年6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辦理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曾文雄;訴外人曾文雄於93年1月間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並於93年1月6日向新竹縣政府稅捐 稽徵局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稅 捐稽徵局99年12月16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990085980號函暨檢附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新院昭執聖1640字第1358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等可考。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1.0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係以新竹縣峨嵋鄉○○路與忠義街為出入道路,附 近以住家使用為主,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即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代價,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開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 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分開出售,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亦即使用土地之房屋 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 請法院裁判,又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 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 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承受人對房 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 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該院73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 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基於上述立法理由 ,增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準此,不論 依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該條增訂前有效之法律見 解均認: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 內,有租賃關係。再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 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則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房屋 為違章建築,致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時,此種情 形與前揭讓與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其兩者利益相當,自應類推 前揭規定,而認受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僅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練王秀貞,業如前述,雖系爭房屋未 為保全登記而屬違章建築,惟原告於出賣時既無相反之約定, 自應認為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練王秀 貞,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與練王秀貞間即應推定在系爭房 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訴外人練王秀貞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曾文榜,再由訴外人曾文 雄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出賣予被告等情,亦 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租賃關係對於最後之受讓人即被 告仍繼續存在,則被告與原告間就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間內,即推定有 租賃關係存在。




⒊雖被告抗辯:原告當時曾稱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願將系爭 土地共同出賣償還訴外人曾文榜積欠曾文雄曾鎮賢之款項, 然自91年間曾文雄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 原告均未與被告協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等語,但為原 告所否認,查基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既推定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 租金,即非無據,至被告前揭抗辯縱認屬實,亦與兩造間之上 開租賃關係無涉,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租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 在,業如前述,則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尚乏所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既有租賃關係存在, 則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以多少數額為當?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 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 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89年7月起至99年1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等在 卷可憑;再者,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係以新竹縣峨嵋鄉○○ 路與忠義街為出入道路,附近以住家使用為主,其交通尚稱便 利,然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明顯不足,此有原告提出之鄰近照 片附件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之情形,認被告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7計算為相當,則被告就其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即占 地面積101.07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額為11,320元(計 算式為1,600×101.07×7﹪=11,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雖主張占有面積應以各樓層面積加總之總面積計算 之,然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僅107.7公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之總樓層面積加總云云,顯屬重覆計算之 錯誤,自不足採據。




⒊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之日即99 年8月11日前5年之租金額,共計56,600元(計算式:11,320× 5 =56,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 起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43元(計算式為11,320×1÷12=94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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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