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77號
KSHM,106,聲再,7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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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
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4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其大致意旨 為:本件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殺人之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以及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違背法令。受刑人邱 嵩程與哥哥2 人就傷害林晉安致死及傷害杜俊毅之情事,欠 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受刑人為共同正犯。原 判決援引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之陳述,認定受刑人 邱嵩程與哥哥於前往桐庭園餐廳前,即預藏水果刀2 把,而 起身後即分別拔刀攻擊被害人云云,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 併注意之不當情事。判決中認定受刑人持刀刺入鄭朝議背部 ,就認定受刑人具有殺人犯意,恝置受刑人之辯護人所引用 證人方士銘有利於受刑人之證述,亦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事實。而一、二、三審判決均推論 受刑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追逐鄭朝議之動作,即推斷為死亡 之結果,顯然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所背離。受刑人邱嵩 程所持水果刀長度較短,殺傷力有限,僅對被害人刺入一刀 ,非必然造成死亡之結果。如受刑人邱嵩程確有殺人犯意的 話,怎可能僅只有一刀攻擊就罷之理?肯定會反覆對被害人 鄭朝議為刺殺行為,畢竟一刀是殺,十刀亦是殺,此足證受 刑人實在欠缺殺人之犯意,何況對一個實在不認識與沒有仇 怨之陌生人狠心下殺手,實在不是受刑人良心過得去之行為 。最多僅是追追罷了,讓鄭朝議知道進退如此而已。原判決 既認定受刑人具有共同涉犯傷害杜俊毅及傷害林晉安致死犯 行,卻否認受刑人兄弟2 人具有正當防衛之情狀,自有違反 刑法第23條之違誤。本案尚有疑慮及未調查之事實及違背法 律之處,爰聲請准予再審,並附上現場平面圖及錄影光碟、 錄影光碟畫面截圖以供參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



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邱彥銘因殺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5 號判 決「邱嵩程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邱彥銘犯 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聲請人等人不服 ,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25日以104 年度台上 字第3581號判決認其等二人上訴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係屬實體判決等情,此有再審聲請狀檢附之最高法院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再審聲請 狀既檢附最高法院判決,並表示「就三審判決全部不利於受 判決人邱嵩程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核其原意,當係 指對於最高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且因其再審理由並未指摘 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何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依 上開規定,仍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 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依該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現行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 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等, 並刪除原條文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擴大該款再審規 定之適用,以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是 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 準據,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定有明文。㈠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肇事者方士銘 原先約定至7-11談判,後更換至人煙稀少之桐庭園餐廳,並 事先至現場預藏刀械。林晉安教唆討債成員8 、9 人分持刀 械、球棒、鐵棒圍毆聲請人邱嵩程邱彥銘邱嵩程等2 人 遭圍毆追打,乃閃躲竄逃,致精神惶恐、情緒失控。㈡聲請



邱嵩程於一、二審開庭時均否認有持刀殺害鄭朝議,法官 不予理會,亦就監視器畫面未予查清,即判決定案,致判決 書認定事實與監視器錄影帶畫面不符。㈢監視器畫面14分09 秒討債成員持現場預藏之刀械,跑到魚池邊追殺邱嵩程,並 持刀刺到鄭朝議,而誤殺自己人,聲請人邱嵩程並未碰觸到 鄭朝議。㈣監視器畫面14分11秒是林晉安持球棒攻擊聲請人 邱彥銘頭部,聲請人邱彥銘是基於正當防衛才造成林晉安受 傷致死,原判決認聲請人邱彥銘無正當防衛可言,與事實不 符云云,並提出監視器光碟1 片為證。」,據以聲請再審, 已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05 號裁 定駁回受刑人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證, 是就此部分,受刑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
五、就其餘再審聲請認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以 及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且違背法令;受刑人邱嵩程與哥哥2 人 就傷害林晉安致死及傷害杜俊毅之情事,欠缺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不能認為受刑人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違反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之不當情事,以及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事實, 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所背離。受刑人對鄭朝議實在欠缺 殺人之犯意,最多僅是追追罷了,讓鄭朝議知道進退如此而 已等部分。本院查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以目擊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等前後一致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璿琪之證言,及監視器錄影所示等證據,說明其認定受 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確實預藏刀械之理由。佐以證 人王耀德所證邱嵩程積欠方士銘債務,案發前方士銘之口氣 應有些施加壓力等情,認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確 有預藏刀械之動機。並非單憑臆測而為認定。原判決以案發 當時現場燈光昏暗,而水果刀體積甚小,勘驗監視錄影未能 明確看出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是否持刀,故勘驗 筆錄僅記載為「物品」,但綜合各項事證,已明證受刑人邱 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預藏用以行兇之水果刀,如何不違事 理,不能以勘驗不明即為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有 利之認定,此部分如何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邱嵩程辯稱其係 持行動電話反擊云云,如何悖於常情,而難以採信等情,原 判決均已詳述明確。而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 內容,佐以邱嵩程自承其自後追逐鄭朝議至水池邊之情,如 何足認方士銘等三人所指邱嵩程在水池邊有持刀刺殺鄭朝議 背部之事實,並非臆測或憑空捏造,足資採信。王耀德於原 審稱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身上衣物無處可供藏放 刀械,林晉安等約十幾人持械圍毆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



銘2 人等有利於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之證言,與 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如何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其 於原審所稱係方士銘要伊證述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持刀云云,如何無據,並為方士銘所否認,核其此部分之 證言,如何係迴護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之詞,故 不予採信,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已 足認定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2 人確有預藏水果刀為本 件犯行,至於水果刀雖未扣案,依邱彥銘於偵訊時供稱:其 把刀子丟進溪裏等語,顯然水果刀業經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 邱彥銘2 人丟棄,而刀鞘部分在混亂中分散遺留現場,非無 可能。關於受刑人邱嵩程殺害鄭朝議部分,依現場血跡鑑驗 、相驗屍體、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鑑定人羅時強之證述, 檢察官、地方法院分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證人 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一致證述,如何可認定邱嵩程有 持水果刀追刺鄭朝議上背部,致鄭朝議於死之事實,邱嵩程 就地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認其確有追逐鄭朝議至水池邊 乙節,亦不爭執,而邱嵩程上衣正面沾留之血跡,其主要型 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如何可認定係於水池 邊被刺時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接近之邱嵩程上衣正面所留下 ;鄭朝議之死亡原因,如何已經鑑定明確,邱嵩程殺害鄭朝 議後離去前,縱有向他人指出「那個人快死了,還不去救他 」等語,如何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均已一一 敘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受刑人邱嵩程與其兄邱彥銘 2 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如何係在默示意思合致之意思範圍內 犯意聯絡,且在該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就傷害部分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均逐一加以說明。受刑人 邱嵩程再審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理由矛盾或不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非係因對其 有利之事項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 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自皆難據以聲請再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其餘各 款所列情形,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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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