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23號
CPEV,99,竹北簡,123,201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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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彭桂英
      張學輝
      龍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桂英張學輝龍昇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 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 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 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張學輝龍昇明彭桂英核發99年度司促字 第10291號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僅被告彭 桂英於法定期間內未具理由提出異議等情。準此,被告彭桂英 既非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異議 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張學輝龍昇明,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 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 303元,及其中244,269元自民國9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269元及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㈢又被告張學輝龍昇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龍雲飛前邀同被告張學輝龍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汽車一部,並簽立本票乙紙 由原告收執。詎被繼承人龍雲飛逾期繳款,扣除已繳納之金額 及原告取車拍賣所得金額,仍積欠本金244,269元及自94年4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繼 承人龍雲飛於9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彭桂英為法定繼承人, 被告彭桂英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桂英:其因不識字故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被 繼承人龍雲飛死後亦未留下任何遺產,目前被告生活已經有問 題了,故無力償還本件債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㈡被告張學輝龍昇明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本票、還款明細、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新院 雲民慎字第26014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 為到場被告彭桂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龍雲飛已離婚、未有子祀,於95年5月10日死亡 ,被告彭桂英為其母親,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 謄本等為憑,依前揭規定,被告彭桂英為被繼承人龍雲飛之合 法繼承人,且其亦未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復有本 院96年2月1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6014號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 規定,被告彭桂英對被繼承人龍雲飛積欠原告之前揭款項即負 有連帶清償責任。
㈢次按所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明輝、龍昇明既為本件借貸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龍雲飛不履行債務時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其等代負履行責任,準此,被告張明輝 、龍昇明對訴外人龍雲飛積欠原告之前揭款項自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彭桂英張學輝龍昇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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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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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 2,650元 │原告起訴時固繳納裁判費 │
│費 │ │4,63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 │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合計 │ 2,650元 │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 │
│ │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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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