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9年度,120號
CPEV,99,竹北簡,120,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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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孫 寅律師
      曾允斌律師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曾陳對妹
      曾德龍
      曾德言
      曾德鑫
      曾金秀
      曾東蘭
      曾英蘭
      林曾菊蘭
      林曾美桂
      林曾年英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曾陳對妹曾德龍曾德言曾德鑫曾金秀、曾東 蘭、林曾菊蘭曾英蘭林曾美桂林曾年英應將坐落新 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持分6 分之1 土地於民國( 下同)79年2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告曾世澤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持分 6 分之1 土地於91年6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曾世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6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一、二項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 元。(四)被告曾世澤應將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訴外人黃慶彩於74年10月28日收養之養女,嗣原告 於75年2 月6 日出境長居日本,原告之養父黃慶彩於76年 2 月16日身故,身後並遺有大筆土地,依法由收養之子女 共同繼承。另訴外人歐秋菊為原告之遠房親戚,訴外人曾 俊義前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之負責人, 詎曾俊義於77年2 月14日派員至原告胞姐黃秀竹(現改名 為許黃彩雲)住處,騙取不識字之黃秀竹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將自己與原告共同繼承尚未分割、坐落於新竹縣湖 口鄉○○段北窩小段第144-7 、144-8 、144-10、144-17 、144-24(重測後為新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144-25、195 、196 、14-1、14-2、14 -3、20-1、22等地號土地共13筆,持分面積0.9790公頃及 同上地段14-1地號上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北窩村2 號之 建物,以2,634,180 元出售予肯盛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5 條約定買賣頭期款為787,000 元,然原告並未曾於 該契約上簽名或蓋章。
2.原告聽聞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後,立即於77年6月1日委由 律師黃瑪麗代為發函,表示並無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買賣土 地之相關事宜及授權,一切代理原告所為之交易概不生效 ,訴外人歐秋菊假意向原告表示願代原告將訴外人黃秀竹 收取之買賣價金退回肯盛公司,並取回不動產,故原告即 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歐秋菊委由其代辦,並於77 年10月11日將先前肯盛公司所交付予訴外人黃秀竹之買賣 頭期款美金25,090元(換算當時匯兌比例相當於新台幣78 7,000 元)之金額,電匯予訴外人歐秋菊,並請其代為交 退回肯盛公司,送金目的上明確記載「土地款項委託歐秋 菊代辦」。詎訴外人歐秋菊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代 原告取回不動產,反而將款項侵吞入己。且原告嗣發現訴 外人歐秋菊前曾製作一份關於本件買賣之利潤分配表,其 上並載有房屋出售利潤擬分配予原告及訴外人黃秀竹之明 細,原告始知訴外人歐秋菊與肯盛公司係串謀騙取原告姐 妹二人繼承之不動產,並從中獲利。
3.又原告並未出賣土地與訴外人曾安鼎,系爭買賣契約中原 告之簽名係由訴外人黃秀竹所代簽,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 自明。退步言之,縱認該契約為原告所簽,惟系爭土地亦 係出賣與肯盛公司,而非曾安鼎,土地登記簿上竟記載訴 外人曾安鼎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簽



約日期)為78年12月9 日,顯然與事實不符,足證原告從 未出賣土地,訴外人曾安鼎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 訴外人曾安鼎已歿,其繼承人曾陳對妹曾德龍曾德言曾德鑫曾金秀曾東蘭林曾菊蘭曾英蘭、林曾美 桂、林曾年英並未拋棄繼承,且亦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故 其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且回復 原狀。
4.至訴外人曾安鼎與被告曾世澤間之土地買賣部份,據原告 私下調查得知,訴外人曾安鼎並未真正出賣系爭土地予被 告曾世澤,被告曾世澤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目的在於阻 撓原告之追索,是被告曾世澤應先就買賣之真實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曾世澤為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公司 與原告間是否曾買賣土地不可能諉為不知,亦不能主張信 賴登記之保護。
5.綜上說明,本件訴外人黃秀竹出賣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 因未經原告之同意,本質上應屬無權處分,且該處分行為 業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拒絕承認,從而,上開處分行為當 然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仍屬原告所 有。是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6.末查,系爭土地9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00 元,系 爭土地之租金,依關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 時效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共計五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爰依前揭條文之 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65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755 元。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前已申請印鑑證明,故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等 語置辯,惟查,原告發現土地遭無權處分後,即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肯盛公司,表明買賣契約與自己無關,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亦載明「黃秀竹代」,並無原告之簽名,足 證原告並未同意出賣土地;又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後,訴 外人歐秋菊佯稱要幫原告取回土地,故原告爰申請印鑑證 明交由其辦理,並將訴外人黃秀竹轉交之買賣款項美金25 ,090元電匯予歐秋菊,送金目的上明確記載「土地款額委 託歐秋菊代辦」。綜上,依一般常理觀之,如原告同意出 賣土地,則自行收取款項即可,何須將款項匯給訴外人歐 秋菊?且原告上開所為,如非辦理本件土地之返還登記,



又係為代辦何筆土地事宜?是僅以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事 實,即逕認其同意出賣土地,殊嫌速斷。被告等主張買賣 關係存在,自應提出原告與渠等間之買賣契約,資金流向 以實其說。
2.此外,縱認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亦係出賣 予肯盛公司,而非訴外人曾安鼎,則訴外人曾安鼎取得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取得過程為何,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又訴外人曾安鼎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曾世澤, 倘若買賣為真,相關買賣契約何在,是否有資金進出證明 ,均非無疑,被告主張買賣為真,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自應就買賣真實性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曾世澤則以:
1.肯盛公司於77年2 月14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秀竹二人簽訂 買賣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黃秀竹將系爭土地各自所有權 出賣給肯盛公司,嗣因當時肯盛公司為無自耕能力,故雙 方在契約書第11條特別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買方)得指 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乙方(即賣方)不 得異議。而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1688號判決所示:「約 定可指定任何人,則包括任何其他有自耕能力之人。」, 故肯盛公司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曾安鼎名義 下,即非無據。又今法律變更,農地得登記予自然人,惟 尚不能登記予法人肯盛公司,故肯盛公司即借名登記在被 告曾世澤名下。惟至98年間,肯盛公司為保障其財產,恐 被告曾世澤個人之債權人就該系爭土地拍賣求償,故將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肯盛公司。
2.原告起訴重點無非以系爭土地係遭無權處分,該處分之效 力因未經原告承認而無效,且訴外人曾安鼎與被告曾世澤 間土地買賣為借名登記,從而被告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等主 張為據,並曾於98年4 月10日以上開理由起訴,經法院以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1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於前案審理中,法院曾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資料,查知系爭土地於77年5 月26日經原告與訴外人黃 慶昌、黃秀竹辦妥繼承登記,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6 分之 1 後,經原告與訴外人黃秀竹於79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應 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有權予訴外人曾安鼎,再經訴外人曾 安鼎於91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6 分之2 所有權予被告曾世澤,足見系爭土地既已經黃 慶彩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秀竹黃慶昌連同其他多 筆土地,為分割遺產而各自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



1 。
3.又經前案審判長依職權向系爭土地當時所轄之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曾安鼎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98年8 月 4 日發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過戶資料,其中 附有原告於77年5 月26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之印鑑證明,並在相關土地過戶資料中蓋有原告之印鑑章 ;再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 77年5 月26日向該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 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當初填寫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 由其本人向新竹縣湖口鄉申請印鑑證明;再經前案審判長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原告於76年1 月1 日 起迄77年12月31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函覆原告曾於77年5 月23日入境迄77年6 月11日 出境,並有原告所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是以,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曾安鼎所需之出 賣人印鑑證明係原告親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訴外人曾安鼎云云 ,顯有違社會一般交易常情,難予採信。
4.至原告所稱其退還之美金25,090元部分,實係訴外人黃慶 昌退還予肯盛公司,蓋77年2 月1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中出賣者有「黃慶昌」,惟之後「黃慶昌」之出賣者名義 即經刪除,故訴外人黃慶昌部分既己刪除出賣者之地位, 因此將該25,090元美金退回給肯盛公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上開陳稱,顯屬辯駁之詞,難予採信。 5.綜上,肯盛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曾安鼎 名義之下,邇後又借名登記在被告曾世澤名義之下,均為 合法,則原告就其間所有權移轉之契約關係,係屬契約外 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主張塗銷訴外人曾安鼎與被告曾世 澤間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雖本於 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土地業已出 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世澤所有,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 無理由。
(四)被告曾陳對妹曾德龍曾德言曾德鑫曾金秀、曾東 蘭、林曾菊蘭曾英蘭林曾美桂林曾年英則以: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黃秀竹黃慶昌於77年5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嗣於79年2 月 23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秀竹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曾安鼎,斯時除被告曾陳對妹為其



配偶,並不管事外,餘被告曾德龍曾德言曾德鑫、曾 金秀、曾東蘭林曾菊蘭曾英蘭林曾美桂林曾年英 等人均尚年幼,故曾安鼎於91年6月8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曾世澤等情,被告等人均未參 與,因此買賣過程被告並不瞭解等語。
2.證人即訴外人黃秀竹於前案審理時,曾於98年9 月21日到 庭作時略稱:「當初肯盛公司的人來拿出事先寫好的違法 契約書逼我不認識字的人簽名。」;復於具結後就本院詢 問證述:「(問:你說被肯盛公司強迫簽合同,為何去領 這筆錢?)答:肯盛公司的人有唸給我聽,唸合約的內容 給我聽,這是我父親的土地,就拿簽約書要我簽名。」等 語,足見訴外人黃秀竹雖稱因不識字而被騙云云,然卻又 承認確有領取肯盛公司支付之200 餘萬元價款,即與常理 相違,不足採信。
3.又本件系爭土地於78年12月11日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檢附之新竹縣警察局湖口鄉戶政事務所、77年5 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確為原告所申請,並為其所不否 認,原告雖陳稱係訴外人歐秋菊假意向其表示願代將訴外 人黃秀竹收取之買賣價金退回肯盛公司,並代為取回不動 產,爰辦理印鑑證明供其使用云云,惟經證人歐秋菊於前 案到庭,結證「非有此事」甚詳;且依原告前開陳詞,顯 見其自承係受訴外人歐秋菊所詐騙,而與被告等非有關聯 ,是以原告與訴外人黃秀竹於79年2 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與訴外人曾安鼎所有,曾安鼎 自屬善意第三人,移轉登記應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並非無 權處分。再者,原告既主張遭訴外人歐秋菊詐欺或侵占, 惟遲至99年3 月9 日方始起訴主張塗銷移轉登記,已逾20 年,是其請求權顯已釐於時效。
4.此外,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買主雖為肯盛公 司,但彼等於第11條特約事項,約定雙方同意肯盛公司( 即甲方),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原 告及黃秀竹(即乙方)不得異議;且被告曾世澤亦陳稱依 據前揭契約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之意旨 ,而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曾安鼎名下。綜上,堪認訴 外人曾安鼎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除被告不同意外,於法亦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肯盛公司負責人曾俊義於77 年2 月14日派員至原告胞姐即訴外人黃秀竹家,騙取不識 字之黃秀竹所簽訂,原告並未於該契約上簽名或蓋章,訴



外人黃秀竹出賣不動產係無權處分,原告委請律師發函拒 絕承認,其處分行為當然不生效力,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而仍屬於原告所有等情,固據其所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所有人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然查,本件前曾經本院於前 案審理時依職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分別調閱原告於77 年5 月26日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關 土地過戶資料中所蓋之印鑑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 並經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當初填寫之印鑑證 明申請書係由其本人親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等 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對無訛可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曾安鼎所需之印鑑證明確 係原告親向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是倘若原告不 知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處分或拒絕承認授權,何以上開移 轉過戶資料均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雖原告復稱前揭印鑑證明係為委託訴外人歐秋菊退 還買賣契約之價款美金25,090元,並代原告辦理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始辦理交付等語,並提出電匯單、買賣交易 明細札記等件影本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黃彩紜(原姓名 黃秀竹),然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須檢具出賣人 之印鑑證明,僅辦理移轉登記始需提供,是原告稱為塗銷 土地移轉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訴外人歐秋菊等語,不無 疑義;且原告上開所陳,亦經訴外人歐秋菊於前案到庭具 結後並予否認,有前案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另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退款收據,其中亦明文揭示該筆款 項係訴外人黃慶昌退還予肯盛公司,而非原告所退還;此 外,依77年2 月14日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 載,賣方欄記有訴外人黃慶昌之名義,惟嗣後即遭刪除, 綜上以觀,是堪認系爭款項美金25,090元應係訴外人黃慶 昌所退還。又原告聲請之證人黃彩紜雖於到庭後證稱原告 確有匯款予歐秋菊,且前亦曾遭歐秋菊以解除買賣契約為 由,騙取印鑑證明等語,然證人黃秀竹為原告之胞姊,且 本件買賣契約原告部分亦係由證人黃秀竹所代簽,二人間 利害關係一致,故證人黃秀竹所證難免偏頗原告,此由證 人黃彩紜於前案到庭時否認曾將價款交付原告(見前案98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但於本案卻證稱支票 兌現後有分予原告(見本案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 頁),亦可觀其端倪,故若以證人黃彩紜上開所證,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誠屬不妥。末查縱認原告確有匯款 予訴外人歐秋菊,亦無何事證可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原 告於起訴時,亦表示其匯予訴外人歐秋菊之款項遭訴外人 歐秋菊侵吞入已等語,益徵其所謂之匯款並未退還肯盛公 司。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無權處分,其不知系爭 土地已出售他人,亦未予承認等情,即難予採信。(二)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 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 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 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 無效,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1688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 269 條規定同意甲方(即買方)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 產所有權人名義,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係訴外人黃秀 竹代理原告與肯盛公司所簽訂,然揆之前開說明,肯盛公 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曾安鼎,既為契約當事人 間所約明,復無有無效之情事,應認並無不可。嗣後肯盛 公司亦未喪失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限 ,其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世澤,亦屬權利之行 使,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曾陳對妹曾德龍曾德言、曾 德鑫、曾金秀曾東蘭林曾菊蘭曾英蘭林曾美桂林曾年英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應有部 分6 分之1 土地於79年2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其併請求被告曾世澤應將坐 落新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應有部分6 分之1 土地 於91年6 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給付原告9,06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5 元,與應將坐落於新 竹縣湖口鄉○○段53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同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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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肯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