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9年度,234號
CPEV,99,竹北小,234,201101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王子癸
被   告 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37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侵入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湖南村18鄰南勢10之90號家中竊取筆記型電腦等一批,並破壞 毀損房屋部分設備,其明細如下:
⒈華碩筆記型電腦(A8Je-序號6CN0AS044835),3年前購入價格 36,800元,折舊後金額為30,000元。⒉IBM筆記型電腦,3年前購入價格24,800元,折舊後金額20,000 元。
⒊現金16,200元。
⒋現金日幣54,000元,98年4月12日匯率0.33765元,現值18,237 元。
⒌維修窗戶乙扇600元。
㈡又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 32號起訴書起訴在案,而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故遭受財物上 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0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8月12日上午 10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南村18鄰南勢10之90號 之住處,毀壞該處後面窗戶後,隨即攀爬踰越上開窗戶之安全 設備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IBM筆記 型電腦1台、現金1萬6,200元、日幣5萬4,000元,嗣經原告報 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且被告被 訴上開竊盜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認其犯行明確,而判處其 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432號起訴書等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32號及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78號、99年度易字第84號等竊盜案件全案 卷宗查閱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因此 ,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住處之窗戶,並竊取原告所有之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IBM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6,200元、 日幣5萬4,000元等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IBM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1萬6,200元、日幣5萬4,000元 後,並已將該電腦變賣、現金花用殆盡,不能回復原狀,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即 以侵權行為時系爭華碩筆記型電腦、IBM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 限,亦即折舊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IBM 筆記型電腦,均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系爭物品耐用年數均為3年,再據行政院台45財字第 1480號令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並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類第19項規定,電子計算 機及其週邊設備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等規定,系爭物品每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而系爭物品至98年8 月12日被盜時,已使用3年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限,則上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之折舊總額應為33, 120元(36,800×0.9 =33,12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3,680元(36,800-33,120=3,680);IBM筆記型 電腦1臺之折舊總額應為22,320元(24,800×0.9=22,32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80元(24,800-22 ,320=2,480)。
⒉次查,原告遭被告竊取日幣54,000元,依98年8月12日臺灣銀 行現鈔賣出匯率0.3484計算,折算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 18,814元。(54, 000×0.3484=18,814,元以下四捨五入)⒊第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門扇,經修復後支出維修 費用6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乙紙為證,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維修費6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為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3,680元、 IBM筆記型電腦1台2,480元、現金16,200元、18,814元、維修 費600元,合計41,774元(3,680+2,480+16,200+18,814+ 600=41,774)。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 ,7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