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雄
指定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富雄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富雄(原名蔡承忠,綽號阿忠)因駕車碰撞老婦陳吳OO ,導致陳吳OO受傷需人看護,故蔡富雄遂聘僱成年之印尼 籍外籍勞工A女(警察局使用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後OO號陳吳OO住處擔 任看護。嗣蔡富雄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 分許自陳吳OO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6F-0580號自小客車 載A女至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附近之陳毅書皮膚科診所看 診,迨至同(14)日晚9時許看診完畢後,另載A女至金城 鎮○○路大成飯店對面之神腦通訊行購買手機充值卡與更換 A女使用手機裏面之音樂後,即共同返回A女看顧陳吳OO 之上開住處。嗣於同(14)日晚上9時30分許,蔡富雄見A 女上二樓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女至該住處 二樓房間內,以強暴之方式,從A女身後抱住A女以手撫摸 A女胸部與陰部,A女以手推阻蔡富雄,並大聲叫不要這樣 子,惟蔡富雄不理,蔡富雄隨後將A女撲倒在床,並親A女 頸部、臉頰,嗣將A女之身體翻轉,以其身體壓著A女,並 強行脫掉A女所穿的七分褲與內褲,蔡富雄則將其身上褲子 拉鍊拉下,A女對蔡富雄說不要,並試圖反抗將蔡富雄推開 ,然因蔡富雄力氣比較大,仍將A女之雙腳扳開,持續以身 體壓著A女,最後將其性器官強行插入A女之性器官予以性 交得逞。雖A女感覺疼痛,哀求蔡富雄不要這樣子,但是蔡 富雄仍持續為性交之動作,A女只好拿起手機撥打113婦幼 專線報案,蔡富雄見狀,隨即停止性交動作,並馬上離開。 嗣經「113」利用A女報案之電話,回撥給A女,並經警至 上開陳吳OO住處帶A女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驗傷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主張上開證人A女於警詢之 證言無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A女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證人A女因於98年10月28日護 照到期,必須於翌(29)日離境,故於98年10月28日在原審 經受命法官所為之訊問而經具結作證(原審卷第173頁至第 186 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蔡富雄於98年1月13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抗辯檢察官於訊問時曾經告 訴被告「本件可能有緩刑的機會,被告因此才做有罪的陳述 。但事實上本件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實務上 甚少有緩刑的機會,而且檢察官在起訴書也建請求處有期徒 刑四年,更無緩刑的機會。」等情,有誘導訊問之嫌,爭執 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頁)。嗣經原審於98年3月18日當 庭勘驗被告於98年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光碟之偵訊 筆錄,經播放勘驗結果:「畫面及錄音均清晰,錄影過程連 續沒有中斷。畫面始於2009年1月13日下午16時13分33秒, 被告及被害人(A女)均在場,人別訊問後,將被告隔離, 訊問被害人(A女)。17時08分點呼被告入庭。檢察官告訴 被告是否承認有於97年11月14日晚上性侵被害人?被告答: 那天晚上是她(A女)找我過去的,也是她(A女)幫我開 門的。檢察官稱『我們會考慮你(被告)的犯後態度,如果 你(被告)承認要趕快跟被害人和解,法院將來有可能給你 (被告)緩刑的機會。』被告答:我承認。檢察官稱:『本 件我還是會依法起訴,但是你所犯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將來在法院我們再看看是否有給予緩刑的機會。 』等情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 頁)。經原審於勘驗上開偵查訊問光碟內容可知,發現檢察 官僅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訊問被告「被告是否承認有於97年 11 月14日晚上性侵被害人?」被告即答「那天晚上是她找 我過去的,也是她幫我開門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頁 至第28頁),可知檢察官並未直接以A女指述被性侵害之地 點、手段、動機等性侵害過程訊問被告,而被告亦未針對檢 察官之問題直接回答,僅回答「那天晚上是她找我過去的」 。檢察官因而曉諭被告「我們會考慮你的犯後態度,如果你
承認要趕快跟被害人和解,法院將來有可能給你緩刑的機會 。」;被告則回答「我承認」等語,惟本件被告因何動機、 於何地、使用何手段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均付之闕如,難 認檢察官係誘導被告承認。再被告所觸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刑,參照 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無緩刑之機會。然法院在審理個案可 能因調查之結果,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第74條之要件 ,對被告予以酌減,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故檢察官 以「會考慮你的犯後態度,如果你承認要趕快跟被害人和解 ,法院將來有可能給你緩刑的機會」等情曉諭被告,檢察官 僅曉諭被告若承認犯罪,速與被害人和解,法院有可能給予 緩刑機會,難認為檢察官意圖取得被告之自白,而故意違法 或不當的提示利益。故本件斟酌檢察官上開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且被告曾於85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於86 年9月1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及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 官於94年1月20日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4頁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見被告係有歷經司法偵查、判決等程序之經 驗,對於司法程序之調查偵訊知之甚稔,故其面對3年以上 性侵害之重罪,豈有對己身未犯之罪刑輕易承認之理?足見 被告為求緩刑之宣告,方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犯罪。辯護人 以上開質疑檢察官有誘導之嫌,顯不可採。被告於檢察官面 前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為證據書 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 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 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 上之證明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卷附之偵辦被告蔡富雄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 調閱通聯紀錄說明表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至 第2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行政院衛生 署金門醫院97年11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密封附於偵查卷第22頁之證物袋)、照片(原審卷第35 頁至第39頁)、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6日 刑醫字第0970190403號鑑驗書1紙(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 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業處 (原審卷第99頁至第119頁)、內政部函附一一三婦幼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紙(原審卷第 120頁至第122頁)、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妮雅等申請表( 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中華電信高雄營業處申請書函 復單(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8頁)、行政院衛生 署金門醫院98年10月15日,衛署金醫社字第0980005509號函 有關該院上揭97年11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補充說明(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98訴字第2號內政 部113專線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等證據資 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訊據被告蔡富雄固供承:1、其因撞傷陳吳OO,故才 聘僱印尼女子即被害人A女在金門縣金寧鄉埔後OO號陳吳 OO住處照顧看護陳吳OO。2、其於97年11月14日晚上8 點多有駕駛6F-0580號自小客車載A女到金城車站附近陳毅 書皮膚科看門診,看診完後,就載A女至金城鎮○○路上大 成飯店對面之通訊行更換A女她手機裡面的音樂,隨後就載 A女回上開埔後OO號陳吳OO住處,回去時間大概是晚上 9點多、10點左右。3、埔後OO號房屋是三層樓之建築物, 陳吳OO是住在一樓,A女是住在二樓,其於開車載A女回 上開埔後OO號陳吳OO住處後,並未跟隨A女她上去二樓 房間。4、其於97年11月12日晚上11點多在上開埔後OO號 陳吳OO住處二樓A女房間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於隔天 凌晨四點多才回家。因A女有對其表示喜歡其本人,且A女 她也經常來找其本人,經常邀請其本人至上揭OO號住處喝 茶聊天;其與A女只發生過一次性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埔後OO號陳吳O O住處二樓房間以前述強暴方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強迫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本人是無罪 的。2、當初檢察官訊問其本人時,要其本人承認,檢察官 表示可以判其緩刑,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才承認云云。二、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害人 A女之供述證據前後矛盾,對一些事項陳述也前後不一。原 審法官詢問被害人A女為何傳簡訊給被告?但被害人A女陳 述她是要傳給她哥哥,惟被害人A女的哥哥應該是不識中文 ,故A女所謂傳簡訊給她哥哥該這部分令人匪夷所思。2、 被告與被害人A女間應該有交往關係,故被告與被害人A女 發生關係,並非如檢察官起訴之案發時間。3、雖然被告在 原審有承認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關係,但並不是如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的犯罪時點。被告並沒有如原審認定有妨害性自主 犯行。
三、本院查:
(一)、
1、被告蔡富雄於98年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問:是否承認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金寧鄉 埔後OO號對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A女)為性 侵害?)我承認當時有違反她(A女)的意願對她(A 女)性侵害。」,「(問:有無其他陳述或補充?)我 對她(A女)的行為感到後悔,我願意主動與她(A女 )洽談和解,請求她(A女)的諒解。」等語明確(偵 查卷第11頁、12頁)。
2、嗣經原審於98年3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1月13日在 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光碟之偵訊筆錄,經播放勘驗結果: 「畫面及錄音均清晰,錄影過程連續沒有中斷。畫面始 於2009年1月13 日下午16時13分33秒,被告及被害人( A女)均在場,人別訊問後,將被告隔離,訊問被害人 (A女)。17時08分點呼被告入庭。檢察官告訴被告是 否承認有於97年11月14日晚上性侵被害人?被告答:那 天晚上是她(A女)找我過去的,也是她(A女)幫我 開門的。檢察官稱『我們會考慮你(被告)的犯後態度 ,如果你(被告)承認要趕快跟被害人和解,法院將來 有可能給你(被告)緩刑的機會。』被告答:我承認。 檢察官稱:『本件我還是會依法起訴,但是你所犯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將來在法院我們再看看 是否有給予緩刑的機會。』等情明確,有該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
3、故由原審勘驗被告於98年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 光碟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確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 供承其於97年1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金寧鄉埔後O O號對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號之A女為性侵害等情 至明。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當初檢察官訊問被告時 ,要被告承認,檢察官表示可以判被告緩刑,故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時才承認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又被害人A女於98年1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因為11月14日晚上7時30分左右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 去看醫生,他在晚上8時30分到家裡在我去看醫生,約9 時30分許回家,我就上樓打電話回印尼,並收棉被,被 告就跟著進入我房間,把門反鎖,從後面抱住我,、、
,我有用手推他,但推不動,並大聲叫不要這樣子,他 不理我,把我推倒在房間床上,脫掉我的褲子及內褲, 、、,我有大聲叫,他都不理我,我也有推他,但他力 氣很大,我推不動,後來他就用它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 道內,、、、,我的陰部很痛有流血,我就趁機用手機 打113求救。」,「113通知警察來家裡,後來警察就帶 我到醫院去驗傷。」,「當時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後來被告他在11月17至19號之間都有打電話 給我,要我不要告訴警察,他要給我錢,我說不要。」 ,「在97年11月12日晚上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關係。」 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
(三)、嗣A女於98年8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原審審理 時以甲女為代號):「97年11月14日晚上在二樓我的房 間,因為遭受庭上這個被告強暴,故有撥113報案。因 為警察有要求我去醫院做檢查,故11月15日凌晨由社工 陪我去醫院驗傷。被告當時有脫我衣服,只脫下半身… 生殖器有插入生殖器…未經我同意…我有反抗,我有哀 求他(被告),他(被告)還是繼續做…下體有流血… 有打113求救,發生強暴後被告有來阿媽家(即埔後48 -1號陳吳能緣住處)找我,他(被告)說可以照顧我。 2008年11月18日11點警察來到阿媽家,那時被告有打電 話給我,說要給我錢,請我不要跟警察說,當時不知道 警察已經來到阿媽家。」(原審卷第78頁至87頁);A 女繼於98年10月28日在原審訊問時另證稱:「當天在二 樓的時候,他(被告)從後面把我撲倒在床上,他(被 告)親我頸部、臉頰,把我翻過來,我試著推開他,他 力氣很大,用兩隻手把我壓著,…他(被告)只有扯掉 我的七分褲與內褲,男生只拉下他的拉鍊…我有跟他說 不要,但是男生的力氣比較大,所以就直接進入……我 說你不要這樣子,我很痛,但是他還是繼續做,他停止 是因為我拿起電話打113,他就停止動作,馬上離開。 …我有用腳踢,有用手推、求他不要這樣做…他直接插 入的時候,我有哀求他不要這樣做,但他(被告)把我 的腳扳開,用身體壓著我,強行進入。在這邊工作的印 尼勞工都有被告知要打113專線這方面資訊,我是以國 語跟113專線人員說我被強暴。我以前沒有性經驗。 」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8頁)。(四)、故由被害人A女於上開檢察官偵查與原審之證述可知, A女就性侵害之地點(陳吳OO住處之二樓房間)、被 告違反A女之意願(未經同意)、被告以強制手段(脫
掉A女褲子及內褲、用兩隻手把我壓著、把我的腳扳開 、用身體壓著我,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A女之哀求 (陰部很痛流血,繼續動作),用手機打113求救等基本 情節,均證述指稱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瑕疵或矛盾之 處。
(五)、參酌被害人A女於97年11月14日晚上以0000000000號撥 打113專線之電話紀錄上,合計4通,第一通晚上10 點 32分30秒,通話72秒,第二通10點34分58秒,通話79秒 ,第三通10點36分29秒,通話50秒,第四通11點30分20 秒,通話457秒,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一三婦幼保 護專線諮詢紀錄表、113專線錄音譯文等各在卷可證( 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 A女於第一次撥打113電話時,呈現狀態是「不斷哭泣 ,專線人員無法聽懂其陳述」及「中心不及與案主確認 致電目的,案主即主動與中心結束通話」,之後婦幼專 線人員找來通譯與A女溝通,A女才能順利陳述為被告 性侵害之經過,並經專線人員教導,保留內衣褲,有上 揭113專線錄音譯文文及內政部98年9月7日台內密以防 字第0980145051號函附一一三婦幼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7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足見A女指稱其 於97年11月14日當晚被性侵害之際有撥打113婦幼專線 電話一節,與上揭113婦幼專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所載A女呈現狀態是「不斷哭泣,專線人員無法聽懂其 陳述」及「中心不及與案主確認致電目的,案主即主動 與中心結束通話」等情相符。
(六)、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70190403號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知,A女因上開性交發生時間為97年 11月14日21時50分,到醫院驗傷時間為97年11月15日12 時30分,驗傷前並無沐浴、更衣、沖洗,核與上述專線 人員之教導相吻合,A女係因先向113婦幼專線人員求 救,經該專線人員之教導,未予清洗即刻前往醫院檢驗 ,當晚方能保全證據。A女所稱其下體流血一節,核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從被害人內褲,以 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等情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70190403號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 ,此外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床單有明顯血跡現象可證(
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又處女膜已有陳舊性裂傷,則陰道口加大,再次性交不 會有處女膜出血之現象,此時如果性交有出血現象,則 應考慮是否因疾病或婦女月經規則、排卵期所導致,出 血點是否來自子宮頸、或子宮體等其他病理位置,此有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10月15日衛署金醫社字第09 80005509號函附件說明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59頁 至第160頁)。可見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於性交時仍 不能排除,因病理原因導致出血之情形。既然鑑驗後在 A女所穿內褲呈現血跡反應,足見A女於案發當晚下體 確實有流血跡象無誤。雖然A女至前揭金門醫院檢驗之 驗傷解析圖:無出血性傷口,三點及八點陳舊性裂傷,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97年11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2頁證物袋 內),然依據該院針對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補充說明「 性交並非為導致處女膜裂傷之唯一原因。少女可能因劇 烈運動、外傷、手淫後導致處女膜裂傷而不自知。因此 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不能用來判斷是曾有性交,亦不能 作為非處女之判斷的唯一標準。除非處女膜過厚,否則 第一次性交後,通常有裂傷而有少量的點狀出血。這種 出血量不大,婦女本身可能無法察覺,出血處大約在一 週內會自動止血。」等情,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 院98年10月15日,衛署金醫社字第0980005509號函附補 充說明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故A女 證稱到醫院時就沒有流血,核與上開金門醫院之補充說 明情形相同。因此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記載A女 無出血性傷口,三點及八點陳舊性裂傷等情,尚不能作 為A女並非處女及於案發當晚其下體未因性交流血之證 據至明。
(七)、
1、因此A女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拿起電話打113,之後他 (被告)就停止動作,馬上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7 7頁),就被害人陰道棉棒經抽取DNA與被告蔡富雄之唾 液經送DNA型別鑑定檢驗結果:『被害人陰道棉棒DNA與 涉嫌人蔡富雄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 自蔡富雄或與蔡富雄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被害人內 褲、被害人左手指甲內微物DNA亦與涉嫌人蔡富雄之Y染 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 署98年3月6日刑醫字第0970190403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之鑑驗結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頁、第41頁)。由此
可見被告蔡富雄與A女確實有性行為,才能於A女之陰 道檢驗有被告之染色體。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性交 至明。惟被告因A女打113專線電話而終止性交並未至 射精之程度,故經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在A女外 陰部梳取物未檢出DNA量、陰道抹片未發現被告精子細 胞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 證(鑑驗書之鑑驗結果編號5、7所示,原審卷第41頁背 面)。
2、又A女於原審證稱:「他(被告)親我頸部、臉頰」一 節(原審卷第176頁),雖被告之唾液因此並未在A女 之胸罩左、右側內緣,此與在被害人A女之胸罩左、右 側內緣,經上開刑事警察局以唾液澱粉檢測法檢驗結果 ,呈陰性反應一節亦相符合,有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 在卷可證(鑑驗書之鑑驗結果編號2所示,原審卷第41 頁)。
3、再A女於原審指稱被告只脫其七分褲及內褲及因其打電 話而終止性交動作一節(原審卷第176頁、177頁),亦 與「被害人上衣、褲子以紫外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斑跡 。」及「被害人內褲,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 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及「被害 人陰道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陰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酸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 男性Y性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混合,男性Y性染 色體DN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 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及「被害人 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再「以被 害人右手指甲內微物,經抽取DNA,人類男性Y染色體 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被害人左手指甲內微物, 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 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偏低,未進行體 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檢測」等情相符,有上開鑑驗書之鑑驗結果在卷可證 (鑑驗書之鑑驗結果編號1、3、6、7、8所示,原審卷 第41頁正面、背面)。
4、又從上述刑事該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被害人陰道棉 棒DNA與涉嫌人蔡富雄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 排除其來自蔡富雄或與蔡富雄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 被害人內褲、被害人左手指甲內微物DNA亦與涉嫌人蔡
富雄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原審卷第41 頁背面鑑驗結論)。足見被告確實與被害人A女有性交 關係,才會從被害人A女陰道內鑑驗與被告之Y染色體 DNA-STR型別相同之結果,並因A女之反抗,方在被害 人左手指甲內微物,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 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
5、本案雖因被害人A女來自印尼,使用語言之文法、習慣 等不同,民俗亦有所差異,經原審需使用通譯人員翻譯 ,方能與A女溝通,導致A女之指述情節略有出入,但 被害人A女對於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段,A女 之指稱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已如上述。 又A女係因被告車禍肇事導致陳吳OO受傷需人照顧, 因此由被告出錢僱請外籍勞工A女協助看護陳吳OO等 情,業據被告蔡富雄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明確(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44頁),且被害 人A女於原審亦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179頁、180頁)。另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A女確為男女朋友關係;再者A女與被告並無 深仇大恨,可見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害人A女 於案發當晚就其被性侵害所述又與上揭一一三婦幼保護 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記載內容、刑 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照片等情相符合,可見A女 之指述應堪採信。
(八)、
1、另被告於原審辯稱A女於97年11月11日、12日打電話要 其前往觀賞色情影片一節(原審卷第262頁至第265頁) ,此為A女所否認,並經警察調閱通聯紀錄及查看A女 手幾內照片存檔,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不實,此有調閱通 聯紀錄查詢單及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12頁;第 14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3頁)。亦即A女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11月至13日均無與被告之00 00000000號手機有通聯紀錄;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僅於97年11月11日17時38分54秒及21時54分41 秒二次通聯紀錄,發話方為被告,通話時間為0,此有 上述二支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可佐(警卷第14頁至 第22頁)。由上所述,足以證明A女並無於97年11月11 日、12日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至明;僅被告於 11 日二次撥打A女手機,但因A女未接聽,所以通話 時間為0。又被告於原審抗辯A女以0000000000號、發 訊人印尼3於下列時間傳簡訊①2009年1月26日10時25分
30秒「新年快樂,恭喜發財(…我愛你…)」②2009年 2月6日09時46分27秒「老公,你在忙嗎可以打電話給我 一下嗎?我很想你」③2009年2月6日23時03分26秒「老 公,睡覺前先給我親親抱抱在一起很好。老公我想愛你 」④2009年2月15日21時50分07秒「老公,吃飽了嗎? 晚上有空嗎?我想你可以來我家嗎」(原審卷第35頁至 第38頁),欲證明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事後A 女與被告有所聯繫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 稱A女使用4支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云云(原審卷第29頁)。 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是「妮雅」,開 通日期2008年4月26日、帳單送達地址金門縣金城鎮○ ○路12之4號2樓,此有遠傳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妮雅等申 請表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號,申請人為被告蔡富雄,2008年5 月17日申請,帳單寄送地址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18 號,有亞太行動寬頻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二支行動電話係蔡富雄分別於97年5月14日、96年4月 20日申請安裝,帳單寄送地址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埔後 18號、金門縣金寧鄉湖埔村下埔下6號等二處,此有中 華電信高雄營業處申請書函復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1頁至第151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A女於97 年5月12日申請租用,帳單地址金門縣金寧鄉埔後OO 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152頁至第158頁)。由上說明可知,顯 與被告辯稱其自己有二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 00」,A女有4至5支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不符(原審卷第29頁 )。
2、又參照上開資料,其中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均是被告蔡富雄申請使用,帳單也寄送 到被告上開戶籍地址,A女僅申請前揭「0000000000」 號碼,且證稱其僅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84頁),而A女確實使用該「000000 0000」號手機打113婦幼專線,此有該113婦幼保護專線 諮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1頁、122頁)。足見 A女確實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碼至明,此外並無證據 證明A女曾經使用上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 被告提出以該「0000000000」電話號碼所傳送上開簡訊
(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18頁),並不能證明係由A女所傳之簡訊。 3、再者,被告提出上開簡訊傳送之時間為2009年1月26日 、2月6日、2月15日,而本案A女遭受性侵害日期則為9 7年11月14日,當晚即向113婦幼專線報案求救,嗣於翌 (15)日凌晨到上揭金門醫院接受性侵害驗傷,並報警 處理,如果上開簡訊為A女案發後傳送,A女以老公稱 呼、並對被告談情說愛,顯見事後被告已經與A女相處 融洽,早已取得A女之見諒,然為何於A女經原審屢次 訊問時,未曾表示要原諒被告?而既然上開簡訊傳送之 時間為2009年1月26日至2月15日,為何被告於偵查中未 向檢察官提出,亦未於98年3月3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提 出為證,而遲至98年3月18日在原審始經由律師提出要 調閱通聯記錄(原審卷第26頁)?且被告辯稱有為A女 繳費,但並未說其為A女代繳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 ,何況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係金門縣金 寧鄉湖埔村埔後18號,亦非被害人A女照顧陳吳OO之 金寧鄉埔後OO號地址,而係被告居住地。而00000000 00號手機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亦與A女僅申請「00000000 00」號手機電話帳單送達地址(金門縣金寧鄉埔後OO 號)不同;再A女承認使用「0000000000」,為台灣大 哥大電話公司所屬電話號碼,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為「 金門縣金城鎮○○路158號頂樓」(警卷第14頁),而 「0000000000」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號碼,其發話之 基地台位置均為「金門縣金城鎮○○路182號6樓、金門 縣金城鎮○○段622-2號、民生路25號12樓頂、民族路 、苗栗縣通霄鎮」等情,有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 頁)。
4、本院認為A女既受被告之聘雇,擔任外籍看護,在金門 縣金寧鄉埔後OO號陳吳OO住處專門照顧車禍受傷之 陳吳OO,故A女生活範圍應僅受限在陳吳OO之上開 住處,故其所使用「0000000000」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 為相同即「金門縣金城鎮○○路158號頂樓」;反觀「0 000000000」發話之基地台移動頻繁,顯與A女之工作 環境與生活地區係屬單一情況相違背。由此可見「0000 000000」使用人並非A女已明。
5、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A女均在陳吳OO住處打電話找被 告,A女雖到過被告住處,但不會在被告住處打電話給 被告云云。惟查「0000000000」發話之基地台位置曾在 「金門縣金城鎮○○路182號6樓」(原審卷第100頁)
,與被告所使用中華電信0000000000發話之基地台位置 相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由 此更可證明「0000000000」與「0000000000」兩者電話 號碼使用人應屬不同。依據上開「0000000000」電話發 話基地台位置即金門縣金城鎮○○路182號6樓,可證「 0000000000」電話係與被告居住地址相同之人所使用, 足見A女並未使用該「0000000000」號碼明確。另「00 00000000」發話之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路 158號頂樓」,但是「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未有與 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所聯繫之紀錄,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亦見被告所辯 應屬不實。
(九)、
1、又被告於97年11月16日下午4時20分起在金寧警察所偵 訊室供稱,其於97年11月14日以自小客車載A女到陳毅 書皮膚科門診後,約21時到金城鎮神腦通訊行買手機充 值卡,然後返回金寧鄉後埔OO號讓A女下車,其沒有 進入上開住處,約於23時回下埔下住處休息,當晚沒有 與A女性交…但於97年11月11或12日有到A女住處同看 手機內4則色情影片,觀看色情影片時A女向其要求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