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徐新曉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新曉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 民國99年11月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新曉家中父母均已高齡79歲,向由身 為長子之被告照料,母親因腎功能衰竭,每週均須至林口長 庚醫院洗腎3次,又罹患糖尿病,免疫功能幾已喪失,經醫 師叮囑縱使僅為輕微感冒或擦傷,亦須速送加護病房觀察治 療。而被告因涉犯本案遭到羈押,迄今已5月餘未返家照料 兩老,原本即身體狀況不佳之病弱老母頻頻向被告之弟妹詢 問被告所在,經被告之弟妹向被告轉述上情,頓使被告潸然 淚下,難以自已,悔恨自己之不孝。而被告之弟妹因難以繼 續向被告之母隱瞞被告現受羈押之事實,決定集資籌措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懇請鈞院明鑒,並賜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裁定之諭知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 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 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次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
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 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 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 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 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 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 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 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 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 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 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 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 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 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 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 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但 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 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 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徐新曉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 告徐新曉於本院99年11月5日訊問期日業已坦承本件檢察官 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楊恕偉、黃世猛、王志良 、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洪熙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相符,復有通聯譯文及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 驗紀錄總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曾有 搶奪、強盜、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侵占、懲 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藥管理條 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1頁)。被告於 案發後,行方不明,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無著,亦有拘票 及金門縣警察局回函各1件可參(警卷第41~43頁)。雖被 告於99年9月13日主動到案向警方說明,惟亦表示:「我本 來居住在金城鎮麟閣大樓3樓庫房,從7月9日警方緝毒之後 ,就居無定所,現在也沒有工作……。」(99年度偵字第 439 號第34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為逃避偵查,有逃亡 之事實,且居無定所,復無職業。而金門位處離島,與大陸 地區僅一水之隔,經常發生民眾以偷渡等方式逃避海關檢查 而出境大陸之情事,此為本院所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涉犯 重罪,又有多次犯罪前科,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且無正當 職業,居無定所,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足認定,非以 羈押顯難確保其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刑之執行,又具保亦無 法代替羈押確保上述目的之達成,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佩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